(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7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武汉中汇亿辉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部主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武昌区公正路省电视台公交车站前,与吴某某驾驶的公交车发生撞击事故。公安民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唐某某查获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0.0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交通事故赔偿情况说明,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扣押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收据、发票,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酒检字(2014)第01188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驾驶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武昌区公正路省电视台公交车站前,与吴某某驾驶的公交车发生撞击事故,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0.0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唐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艳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