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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任豪诉张春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豪,张春娣,郑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豪。委托代理人管顺德,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娣。委托代理人汪鸿,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杨路***弄***号***室。上诉人任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任豪曾任职于中国银行斜土支行,期间与张春娣、郑健等人结识。2006年6月5日,按照任豪的要求,张春娣通过银行将200万元钱款转至由任豪指定的郑健的账户中。原审又查明,张春娣持有借条一份,其中内容为“今收到张春娣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为本金1.2%。钱款用于投资,借款方如到期不归还本金,应承担法律责任。借款期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借款人:任豪2011.7.5”。原审还查明,2009年8月,案外人唐某曾以民间借贷案由将郑健(该判决中误写为键)诉至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其中涉及到本案关联的200万钱款债权由任豪转为唐某,并由唐某向郑健主张。在一审判决后,郑健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在该案件中,任豪明确其与郑健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1、张春娣与任豪间是否形成了借贷关系?经查,张春娣已提供了任豪出具的借条,还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虽然转账时间与借据形成时间并不一致,但张春娣对此予以了合理解释,而任豪的陈述未得到任何证据的支持,实际收款人郑健亦否认与张春娣相识和存在借贷合意。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春娣与任豪因投资而形成借贷合意,并已实际履行,钱款的实际走向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2、郑健是否系共同借款人?经查,张春娣自述其与郑健并不相识,钱款打入郑健账户是按照任豪的要求,郑健提供了当日其与任豪间的借款协议和相应的生效判决,其中生效判决中已对涉案债务关联的200万钱款的权利义务予以了认定。本案中,由任豪向张春娣出具借条,且张春娣确认钱款汇至任豪指定账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现张春娣仅仅基于郑健系实际收款人,竟而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依据不充分,法院难以支持。综合以上,任豪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任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春娣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任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2%支付张春娣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三、驳回张春娣对被告郑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8元,由任豪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任豪不服,上诉称:1、不存在张春娣一方按照任豪的指示将200万元钱款转至任豪指定的郑健的账户之事实;唐某诉郑健的民间借贷案件即卢湾法院一案中唐某向郑健主张债权400多万元中的200万元债权确由任豪转让给唐某,但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2、任豪虽出具给张春娣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但张春娣并没有交付该借款,故该100万元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张春娣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春娣辩称:2006年张春娣认识当时在中国银行任职的任豪。任豪称其他支行内部理财产品收益较高,需要资金,希望任豪投资,月息比银行理财产品高。出于对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2006年6月5日,张春娣与任豪一起至中国银行兰溪路支行,并按照任豪的授意,将200万元存入由任豪提供的郑健的银行账户中。其中100万元系张学军所有。任豪告知张春娣,其与郑健系合作关系,任豪向张春娣出具了书面的借款收条。之后,任豪、郑健均按约向张春娣支付利息,故借款每年到期后均续借而书写新借条。2011年7月5日,任豪再次向张春娣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款借条,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5日,利息为每月本金的1.2%。但此次借款到期后,任豪失去联系,借款至今未归还,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借款后利息的支付,起先都是由任豪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春娣,在任豪带女友唐某参加张春娣女儿的婚礼后,任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在起诉之前经查询得知转账交付的利息是通过唐某的银行账户。对于唐某诉郑健借贷案件涉及的400多万元借款中是否包含张学军、张春娣的200万元等问题,原审中郑健已向法院陈述清楚,并由郑健与任豪间借款协议等佐证,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郑健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卢湾法院一案案件审理中,唐某向郑健主张430万元债权(该案中法院确认郑健欠唐某430万元并依据郑健已还部分钱款,判决郑健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其中200万元借款的交付凭证,提供的就是2006年6月5日张春娣的银行账户转人郑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凭据。此外,该案审理中,法院找任豪谈话,出示了相关书面凭证,并询问,该案唐某向郑健主张430万元债权中,是否与郑健于2006年6月5日向任豪出具借200万元的借款协议有关联,任豪予以否认,同时对唐某向郑健主张该笔债权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卢湾法院一案案件中郑健提交给法院其于2006年6月5日出具给任豪借200万元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出借人任豪的签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上诉人任豪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在案证据即上诉人签名确认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借条、记载被上诉人交付钱款的时间和金额的资金流转凭证、郑健的银行账户明细、郑健向原审法院陈述及郑健向任豪出具借款协议等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故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上诉人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方按照其的指示将200万元钱款转至其指定的郑健账户之事实,并称自己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涉案借贷关系,上诉人没有交付过借款。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的上诉人,对自己出具大额借款的借据长期留存于被上诉人处,不予收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任豪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