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平与曲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黄平,男,汉族,个体。被告曲慧荣,女,汉族。原告黄平诉被告曲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庆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慧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张峰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5分,逾期利息日千分之一,由张兆忠和被告曲慧荣担保。到期后,张峰只给付了3个月的利息,无力偿还本金。经协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22日。到期后,张峰和保证人仍以无钱为由推脱,现张峰下落不明,张兆忠去世,依据《担保协议》第四条第2项之约定,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1,400.00元,本息合计61,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慧荣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平所举证据有: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张峰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黄平借款4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期限内月利率为1.5分,逾期月利率为3分,担保人为曲慧荣。证据2: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张峰向原告借款时由张兆忠和被告曲慧荣担保。被告曲慧荣未出庭,本院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因此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3日,张峰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5分,逾期月利率为3分,由张兆忠和被告曲慧荣担保。到期后,张峰只给付了3个月的利息,无力偿还本金。经协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欠款,在起诉时,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2分计算,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1,400.00元(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月利息按1.5分计算共5,400.00元,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月利息按2分计算共16,000.00元),本息合计61,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平与张峰、张兆忠、被告曲慧荣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债务人张峰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且不知去向,担保人就应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1,400.00元,本息合计61,4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平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1,400.00元,本息合计61,400.00元。如被告曲慧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50元,由被告曲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庆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志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