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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芝红与安徽省凤阳县第二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芝红,安徽省凤阳县第二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53号原告:黄芝红。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凤阳县第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城南。法定代表人:高怀彬,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进,该校总务处主任。原告黄芝红诉被告安徽省凤阳县第二中学(简称凤阳二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芝红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军、被告凤阳二中的委托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芝红诉称:黄芝红个人零售蔬菜。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黄芝红向凤阳二中学校食堂出售蔬菜,共计货款7904元。凤阳二中的食堂保管员韦维凤收货后出具收货单,但凤阳二中一直拒不给付货款。请求判令凤阳二中偿还欠款7904元。凤阳二中辩称:凤阳二中与黄芝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凤阳二中食堂是南京碧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立经营,韦维凤也不是凤阳二中雇佣的员工,与凤阳二中无任何关系。与黄芝红发生合同纠纷的是南京碧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芝红的诉求应该由南京碧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黄芝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黄芝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芝红主体资格。凤阳二中质证:无异议。2、凤阳二中后勤服务中心收货单23份。证明黄芝红向凤阳二中送货金额7904元。凤阳二中质证:票据非我校印制,签收人员非我校聘请,与我校没有任何关系,该票据与我校无关,不能保证该票据真实性。凤阳二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黄芝红提交的证据1,凤阳二中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黄芝红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凤阳县第三中学与南京碧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校内食堂发包给南京碧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在该合同还未实际履行时,凤阳县教育局作出凤教字(2010)125号文件,将原凤阳县第三中学更名为凤阳二中,原凤阳二中高中部迁至原凤阳县第三中学。南京碧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与更名后的凤阳二中重新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即入住凤阳二中经营食堂。凤阳二中食堂位于凤阳二中校园内,所有权人为凤阳二中,服务对象为凤阳二中的师生,不对外经营,也未办理营业执照。黄芝红个人零售蔬菜,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其多次向凤阳二中食堂供应蔬菜,合计金额7904元。每次送货均由该食堂的保管员韦维凤收货后出具《凤阳二中后勤服务中心收货单》。后黄芝红索要货款,凤阳二中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黄芝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凤阳二中实际承继了原凤阳县第三中学在案涉食堂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南京碧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承包经营案涉食堂期间,实际以凤阳二中的名义对外经营,有关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校食堂的经营主体为凤阳二中,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凤阳二中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韦维凤为凤阳二中食堂工作人员,根据黄芝红持有的由韦维凤签收的《凤阳二中后勤服务中心收货单》,能够证明黄芝红已向凤阳二中食堂交付了相关货物,因此,凤阳二中应当负责清偿该货款。黄芝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凤阳县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芝红货款7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省凤阳县第二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