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某、林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44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到案,于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林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某撤回上诉。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蔡庆明代理审判员王长生代理审判员李启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许丽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