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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谭金福与谭金堂、谭金华、第三人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福,谭金堂,谭金华,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谭金福,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金堂,男,汉族,1947年8月1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委托代理人谭均洪,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委托代理人吴升南,男,汉族,1972年5月3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谭金华,男,汉族,1955年5月1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第三人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都骑圩。原告谭金福诉被告谭金堂、谭金华及第三人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福的委托代理人梁家栋、余彦静,被告谭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均洪、吴升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因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福诉称:原告谭金福所耕作的位于磨熨岗村11块水田被征用,补偿款共138864元,其中1650元存于磨熨岗谭队账号,137214元存于三合村民委员会账号。该11块水田自1981年分田到户后,一直由原告耕作及交公购粮,且政府派发的青苗补偿款亦是发放到谭金福名下账号,由此可见其权属并无争议,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谭金堂、谭金华对该笔补偿款的分配提出异议,故云安区都杨镇人民政府及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决定待司法机关作出有效裁决后再划转征地补偿款。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金堂、谭金华确认涉诉的138864元补偿款属原告谭金福所有;2、判令被告谭金堂、谭金华与第三人云安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将归属原告的补偿款合计138864元划转到原告谭金福账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另,原告在法庭上补充:谭金堂在1973年结婚之后分家,谭金华在1979年结婚分家,在1981年分田到户的时候,原被告的父亲将水田进行分配,谭金堂和谭金华分到本案水田外的其他水田,本案案涉的水田是分给谭金福的,现征地补偿款放在第三人三合村民委员会处。农村土地经营权承包方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本案的争讼的土地经营权的家庭构成是谭木林、陈妹夫妻、谭金好、谭金带、谭金福5人,在谭木林、陈妹去世后,谭金好、谭金带明确表示将其经营权及相关权利交给该户的成员谭金福的名下,本案争讼土地的经营权归谭金福。在该土地农户以外的亲人谭金堂和谭金华已经另外成立家庭,也另外取得其他土地经营权,因此本案的土地补偿款与谭金堂和谭金华无关,应属于谭金福个人。被告谭金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其在法庭上答辩称:谭金福在诉状所讲的事实和理由不正确,作为被征用的水田都是属于谭金福、谭金华、谭金堂的父母,水田都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水田没有分割,水田是父母的遗产,是兄弟姐妹共同所有的,谭金华、谭金堂也一直对水田进行耕作。作为谭金福为了独占土地补偿款,违法地在2011年将其户口转入到现居住地三合村。谭金福户口的迁入是违法的,其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无权分得。案涉土地补偿款不属于谭金福个人所有,应视为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分配。原告谭金福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谭金华没有作出答辩。第三人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没有作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谭金福与被告谭金堂、谭金华是兄弟关系,系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磨熨岗村村民。原被告的父母系谭木林、陈妹,还有四个姐妹谭金好、谭金喜、谭金群、谭金带。1981年国家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时,谭金堂、谭金华已分别结婚另外组成家庭,各自以农户家庭方式承包经营了相应的农村土地;当时,谭金好、谭金喜(后于1983年去世)已出嫁迁离本村;而谭金福与谭木林、陈妹、谭金群、谭金带五人组成农户家庭,以农户家庭方式承包经营了相应的农村土地约4亩5分2厘(包括涉案被征用土地)。上述承包经营土地为农耕地(水田),位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磨熨岗村(下称本村)。1986年陈妹去世,1988年谭木林去世,1986年谭金群因出嫁户口迁出本村,1997年谭金带因出嫁户口迁出本村。1995年前后谭金福到云浮市区工作,随后户口迁出本村。1996年4月25日谭金福的妻子潘结英迁入本村落户并生育有两个子女。2011年10月17日谭金福将户口又迁回本村(潘结英和谭金福及两个子女同一户口簿)。出现上述情况时,村集体组织没有对上述承包经营土地进行过再次分配或调整;期间出现有谭金堂、谭金华代耕的情形。同时查明,因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发展,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人民政府(原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人民政府)在2013年对位于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磨熨岗村的农用土地进行征用,其中涉及征用谭金福、谭木林、陈妹、谭金群、谭金带五人所组成农户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水田)面积约3亩3分,相应土地补偿款为138864元。上述土地补偿款138864元已由都杨镇人民政府划至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及其下辖的磨熨岗谭队账号。在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决定上述土地补偿款138864元发放给谭金福时,谭金堂、谭金华提出异议并与谭金福之间产生较大矛盾纠纷,之后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决定待纠纷处理后发放。谭金福因未能领取到上述土地补偿款,遂诉至本院。其中谭金福提交的证据可反映:1、原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现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填制的《一九九七年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到户统计表》,登记有户主谭金福、人口2人、水田面积2.409亩。2、原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2月31日填制的《云城区土地调查到户登记表》,登记有户主谭金福、家庭人口4人、播种面积4.22亩。3、原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和原云浮市云城区财政局都杨财政所(现云浮市云安区财政局都杨财政所)填制的《2011年三合补贴公示表(第2批)》,登记有农户姓名谭金福(潘结英)、面积4.22亩、补贴金额63.30元。4、原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有1981年分田到户后谭金福一直耕作和交公购粮的水田有17块面积共约4亩5分2厘,其中没有征用的约有1亩2分2厘,其他土地已征用,其中一笔相应补偿款137214元存入三合村民委员会账号,另一笔相应补偿款1650元存入三合村民委员会磨熨岗谭队账号,待纠纷处理后发放。5、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人民政府和原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有谭金福系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磨熨岗村村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诉讼中,谭金好、谭金群、谭金带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情况说明》:1981年分田到户,其父谭木林将田地进行了分配,本案所涉位于磨熨岗村的水田分配给谭金福。谭金堂、谭金华在分田前已结婚并分家,亦分得其他相应的田地,并领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本案涉及的水田一直由谭金福耕作及交公购粮,所得的水田补偿款应归谭金福所有。谭金好、谭金群、谭金带不对本案涉及的水田补偿款主张任何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2、原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填制《一九九七年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到户统计表》,3、原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2月31日填制的《云城区土地调查到户登记表》,4、原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和原云浮市云城区财政局都杨财政所填制的《2011年三合补贴公示表(第2批)》,5、原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6、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人民政府和原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7、谭金好、谭金群、谭金带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8、证人谭金群、谭金带出庭作证;有被告谭金堂提供的证据:1、原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2011年度磨熨岗村成年村民有154人),2、原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磨熨岗村村民谭木林与陈妹是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七个子女为谭金好、谭金堂、谭金喜、谭金华、谭金群、谭金福、谭金带;谭木林于1988年7月死亡、陈妹于1986年4月死亡);本院对三合村民委员会干部胡伟泉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立案的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实质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原告谭金福与谭木林、陈妹、谭金群、谭金带五人组成农户家庭,以农户家庭方式承包经营了包括涉案被征用部分的农村土地。谭木林、陈妹死亡后,上述农地仍应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谭金福、谭金群、谭金带继续承包经营。随后发生谭金群、谭金带的户口迁出,谭金福的户口迁出又迁回,以及谭金福妻子潘结英的户口迁入并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形。村集体组织一直没有对上述农地进行过再次分配或调整,并确认谭金福具有村民资格,上述农地由谭金福一直耕作和交公购粮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又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另,该承包农户家庭的成员谭金群、谭金带明确表示不对本案涉及的水田补偿款主张任何权利。为此,村集体组织原决定将涉案土地补偿款138864元发放给谭金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谭金堂主张涉案被征用的水田都是属于谭金福、谭金华、谭金堂的父母,水田都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的父母亲去世后,水田没有分割,水田是父母的遗产,并对水田进行了耕作(实为代耕),而要求分配涉案土地补偿款138864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土地补偿款138864元为原告谭金福所有,第三人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原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应将涉案土地补偿款138864元发放给原告谭金福。另,被告谭金堂认为谭金福的户口迁入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会磨熨岗村违法,谭金福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金华、第三人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涉案土地补偿款138864元为原告谭金福所有;二、第三人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三合村民委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涉案土地补偿款138864元发放给原告谭金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金福负担1538元,被告谭金堂、谭金华负担1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灿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人民陪审员  潘维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敏温闰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