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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敏与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重庆(渝北)台商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创新经济走廊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732号原告李敏,女,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余超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街上,组织机构代码62201356-X。法定代表人刘天伦,职务经理。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创新经济走廊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1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266-1。法定代表人唐贤源,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赖思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维,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敏诉被告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公司)、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创新经济走廊管理委员会(原重庆渝北台商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创新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敏于2015年1月9日申请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向创新管委会提取的中梁公司的未结算工程款100万元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裁定准予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初攀东、人民陪审员徐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余超平、被告中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天伦、被告创新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师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告挂靠被告中梁公司承包了原重庆(渝北)台商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重庆市渝北区创新经济走廊管理委员会)的黄桷坪派出所装饰工程,并由原告全额垫资修建。而该合同被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但该合同项下工程已经交付给创新管委会使用,且该工程的工程款现已由渝北区审计局审核完毕,审定金额为77.5万元。但二被告都未支付该笔款项给原告。同时在该工程完工交付给被告创新管委会使用时,原告曾口头和书面向被告创新管委会提出其对该工程款应享有优先权。故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7.5万元,并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判决原告对第二被告的上述工程款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梁公司答辩称,中梁公司与原告是挂靠关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创新管委会支付,被告中梁公司协助完善收款手续,对工程款无权收取。被告创新管委会答辩称,我方在欠付被告中梁公司工程款合理范围内愿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因被告中梁公司欠付案外人重庆龙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其他债务,我方欠付被告中梁公司工程款,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划扣了我方100万元作为支付被告中梁公司所欠案外人龙运公司债务款项,故我方已支付了被告中梁公司关于审计核算的金额即原告起诉的77.5万元的工程款,现已不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已在庭审中当庭质证:1、(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599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梁公司系挂靠关系,与被告创新管委会签订的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判决书已生效;2、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4张,拟证明案涉工程被告创新管委会欠付工程款为77.5万元且不是最先审计出结果的,除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外,另有其他工程款未付清;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梁公司系挂靠关系;4、(2014)沙法民异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证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划扣的100万元不是被告创新管委会向被告中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款项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创新管委会。被告中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创新管委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其已经完成了原告诉请的77.5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被告中梁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创新管委会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已在庭审中当庭质证:1、(2010)沙法民执字第1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重庆市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3、电子转账凭证;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划扣我方100万元款项,该款项为代为支付被告中梁公司的债权人龙运公司债务,原告要求我们支付的款项应当从该款项中扣除。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划走的100万元所有权系被告创新管委会的,原告方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权。被告中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划扣100万元不是被告创新管委会的支付被告中梁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评判如下:因原、被告对对方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各方举示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中所载明的被告重庆(渝北)台商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台商管委会)现已更名为重庆市渝北区创新经济走廊管理委员会。原告认可台商管委会与创新管委会系同一主体。2008年12月8日,被告中梁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李敏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将黄桷坪派出所装饰工程项目挂靠甲方实施包干承建。乙方的经营行为实行自负盈亏,经营中发生的材料、租赁、人工及安全环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乙方上交公司管理协调费按挂靠项目的结算金额的1%计取,以建设单位每次支付款额为基数,乙方现金支付管理费。甲方以委托承包人的方法,形式上委托李敏为该项目的安全负责人。2008年12月15日,被告创新管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中梁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黄桷坪派出所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甲方将黄桷坪派出所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价款以渝北区公安分局、黄桷坪派出所及甲方相关人员共同审定的工作内容为准,以审定价约77.5万元包干使用,承包人擅自增加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不作为调增总造价的依据;承包人不论何种原因减少的工作内容经甲乙双方确认后应作相应扣除。合同尾部乙方处有被告中梁公司盖章,刘天伦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李敏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工程进行了施工。李敏支付了相关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向主管部门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向被告中梁公司支付了管理费。2010年12月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沙法民执字第1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上载明:“重庆市渝北台商工业园管委会,关于重庆龙运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沙法民执字第151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执行工作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提取被执行人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你处的工程款3036651元。”并列明收款户名、开户行、账号及联系人等。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创新管委会,当时名称为重庆(渝北)台商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向(2010)沙法民执字第1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账户转账100万元。后本案原告李敏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本案被告中梁公司、被告创新管委会、案外人重庆北飞实业有限公司,请求该院停止对(2010)沙法民执字第152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请求确认法院于台商管委会提取的工程款3036651元归原告李敏所有。2014年5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法民异初字第00001号判决,该判决载明:“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为货币,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其基本法律原则为占有即所有,故原告李敏不能请求确认对台商管委会占有的货币享有所有权”,综合其他理由判决驳回原告李敏诉讼请求。2014年3月17日,原告李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二被告要求确认原告李敏以被告中梁公司名义与被告创新管委会签订的黄桷坪派出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即本案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创新管委会参照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约定,将未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李敏。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599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因当事人各方均认可需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金额,而审计尚未确定被告创新管委会是否欠付被告中梁公司工程款以及李敏应收取的工程款金额,故驳回原告李敏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确认本案原告李敏系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后经被告创新管委会、被告中梁公司、案外人重庆天翔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审计局共同审核,确认案涉工程应付金额为77.5万元,另有黄桷坪派出所环境工程应付55万元,黄桷坪派出所办公楼工程应付203.031万元,主排水箱涵上段四标段工程1428.64276万元。庭审中原告李敏举示经审核的4张《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均未填写结算审计日期。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工程完工后即向被告创新管委会发出书面告知函告知其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创新管委会在庭审中陈述对原告该陈述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优先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李敏系不具有承接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借用中梁公司与台商管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梁公司应当向原告李敏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被告创新管委会应当在欠付被告中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李敏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告创新管委会是否已经完成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创新管委会辩称,因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划扣100万元用于支付该委欠付被告中梁公司的系列工程款,虽仍有其他欠付工程款,但该划扣的100万元应当先行支付先作出审计结果的工程款,即使存在同时审计出结果的欠付工程款,亦应当优先冲抵原告李敏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故该委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中梁公司支付本案案涉工程款77.5万元的义务;被告中梁公司辩称,被告创新管委会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支付的100万元未经过中梁公司委托,不是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李敏诉称,被告创新管委会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划扣的100万元在(2014)沙法民异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中已经确定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创新管委会,故被告创新管委会未完成支付案涉工程款义务。本院认为,工程款的支付属于货币给付义务,货币给付义务的完成应当以货币所有权的交付为标志,虽然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已将被告创新管委会的100万元划扣,但在(2014)沙法民异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中已明确表示,该案诉争的执行标的为货币,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其基本法律原则为占有即所有,故原告李敏不能请求确认对台商管委会(即本案创新管委会)占有的货币享有所有权,也即创新管委会仍然享有该100万元的所有权而并未完成向被告中梁公司或中梁公司债权人龙运公司的给付,因此,被告创新管委会未完成对被告中梁公司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关于原告李敏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赋予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现实生活中承包人转包和分包的情形较为普遍,承包人往往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是实际施工人应得款项,在承包人未行使起诉发包人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故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该法律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李敏陈述诉请中的对工程款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即依照该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于规定期限内向被告创新管委会主张了该权利,且被告创新管委会也对原告李敏该权利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李敏对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敏支付77.5万元工程款,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创新经济走廊管理委员会在欠付的77.5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告李敏在77.5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黄桷坪派出所装饰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1550元,由被告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775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创新经济走廊管理委员会负担57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创新经济走廊管理委员会负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初攀东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江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