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慧敏与崔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刘慧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丽娟。被告:崔雅琴。原告刘慧敏与被告崔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崔雅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支付利息4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12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慧敏借人民币四十一万元整,借款人:崔雅琴。”另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4月22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5日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210000元、60000元、15000元、5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交付借款415000元。另,原告自认截止2015年4月19日被告已归还借款11.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已交付借款,有相应的借条和汇款凭证证实。关于被告应归还借款的金额,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14000元,但其主张被告归还的系利息,但因其提交的借据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归还的1140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的金额为30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其提交的借据上并无被告须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慧敏借款本金30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57元,由原告刘慧敏负担1150元,由被告崔雅琴负担2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燕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