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凯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956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郝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娄焕历、刘利,均系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董事长。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焕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后,自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1376082.70元,尚有扣件61083个、丝杠1126根、木架板88块未归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法人单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76082.70元及违约金,以1376082.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每日0.5%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返还扣件61083个、丝杠1126根、木架板88块或折价391554元;3、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每日424.738元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还货之日止;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28日,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该分公司租赁上述租赁站钢架管、扣件、木架板、丝杠等建筑设备,数量以出入库单为准,租赁单价钢架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6元/个/天、木架板0.15元/块/天、丝杠0.04元/根/天,物资成本价钢架管16元/米、扣件6元/个、木架板80元/块、丝杠16元/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0日前,承租方主动到租赁站结算),并付清租金,如有拖欠,每天按欠款的0.5%交纳滞纳金,交还时必须物归原主,按租用时新旧程度交还,提货送货及结算由蒋安平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租赁合同双方即于2011年3月7日开始履行。原告将建筑设备交付承租方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租赁使用,该分公司亦支付了原告租金1201235元。经原告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人员蒋安平结算,双方确认:自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应收租金1376082.70元,尚有设备扣件61083个、丝杠1126根、木架板88块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出入库单、租金计算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因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承受。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人员蒋安平进行结算,其认可应付原告租金1376082.70元,未归还的租赁设备为扣件61083个、丝杠1126根、木架板88块,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上述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设备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76082.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鉴于租赁合同约定了0.5%的滞纳金条款,该滞纳金系违约金性质。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租金,而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自2014年12月10日结算截止日期后至今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确定违约金为以1376082.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每日424.738元,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还货之日止,鉴于承租方未返还原告扣件、丝杠、木架板等租赁设备,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及未返还的设备数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租金1376082.70元。二、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违约金,以1376082.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租赁设备扣件61083个、丝杠1126根、木架板88块。四、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2014年12月10日之后的租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租赁设备扣件61083个、丝杠1126根、木架板88块还清之日止,按每日租金424.738元计算。上述一至四项,限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4元,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致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