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二初字第8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萍与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851-1号原告:刘萍,女,汉族,42岁,个体,住克拉玛依区。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卫柱虎原告刘萍诉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86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其名下的克拉玛依区泽福家园X栋X号房屋的产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86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二、对原告刘萍提供担保的其名下的克拉玛依区泽福家园X栋X号房屋的产权手续予以冻结。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鸿 飞审 判 员 麦麦提伊敏代理审判员 李 武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