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袁秀花与刘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秀花,刘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秀花。委托代理人张桂敏,天津市河西商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蔚,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上诉人袁秀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敏,被上诉人刘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9日18时25分,刘蔚驾驶津A×××××号中华客车沿泰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林道交口向东右转弯时,遇袁秀花骑电动自行车沿成林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此,刘蔚车辆左前部撞袁秀花车辆右侧后部,造成袁秀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刘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蔚驾驶的AFD810号中华客车登记在XX名下,刘蔚借用车辆并自愿代替XX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袁秀花所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事故中受损,2014年10月5日,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在万新停车场对袁秀花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袁秀花的车辆前后护板及工具箱损坏,损失费用总计500元,袁秀花支出鉴定费200元。袁秀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蔚、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袁秀花鉴定费200元、车损损失费500元,车辆全部损失费2480元,共计318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未表异议,予以认定。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刘蔚所驾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对袁秀花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刘蔚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准许。关于袁秀花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车辆损失费,袁秀花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并提供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损失明细表佐证,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表异议,予以认定。二、车损鉴定费,袁秀花主张车损鉴定费200元,并提供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定额发票佐证,该票据系合法发票形式且属袁秀花为解决交通事故实际损失,予以认定。三、车辆全部损失费,袁秀花主张车辆在存车场存放,电池和车辆均已报废,且取车需支付存车费1500元,已无提取价值,要求刘蔚、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全部赔偿。刘蔚、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袁秀花的电动自行车仅交通队2014年5月23日即为袁秀花出具了放车通知书,袁秀花未及时提取车辆,造成损失扩大,要求刘蔚、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全车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秀花车辆损失费5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蔚赔偿原告袁秀花车损鉴定费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刘蔚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袁秀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电动车全部损失费用2480元。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上诉人的电动车辆长期存放在停车场,现已经报废,故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其于2014年9月29日在交通管理部门书写的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3日,民警通知本人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放车通知书,因本人受伤行动不便且无委托人办理,故民警于当日进行邮寄送达,但本人没有收到。”针对该证据,被上诉人刘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的内容与交通管理部门的《放车通知书》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确定损失数额为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车辆长期存放停车场已经报废,应赔偿全部车款的主张,因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放车通知书》以及上诉人书写的说明,可证实交通管理部门在解决双方纠纷期间,于2014年5月23日即通知了上诉人领取《放车通知书》,但系由于上诉人的自身原因,至本案起诉时亦未领取车辆,造成损失扩大,故该扩大部分的损失应与二被上诉人缺乏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赔偿全部车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袁秀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尹长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