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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郝银子与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银子,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郝银子,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住神木镇。委托代理人刘云霞,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住神木镇。被告白军,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住神木镇。原告郝银子诉被告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白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共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经折志刚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27日,被告白军经折志刚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在给付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给付被告291000元。之后,被告又给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8000元。本金30万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郝银子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倪志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晨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