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郑兵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兵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兵书,被捕前住本村24号。2004年12月14日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兵书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宋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兵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5时36分许,被告人郑兵书酒后到本村刘某丙家,将北屋窗户窗纱撕开进入屋中,偷走压在褥子下面现金250元。被回家的刘某丙的儿子刘某甲发现,郑兵书强行从窗户上跨出并挣脱逃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兵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兵书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兵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5时36分许,被告人郑兵书酒后到本村刘某丙家,将北屋窗户窗纱撕开进入屋中,盗窃压在褥子下面现金250元。被回家的刘某丙的儿子刘某甲发现,郑兵书强行从窗户上跨出并挣脱逃走。后公安机关追回240元退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郑兵书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上述事实,由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兵书供述,2015年4月7日中午,其喝了不少酒,因为没有钱花了就想在村里偷钱花。转到村西刘某甲父亲刘某丙家,见到没有人,就把北屋的窗纱撕开,从窗户进到屋里,其掀开褥子发现有一些钱,其没有数就把钱装到上衣兜里,正想再翻别的地方,听到外面有摩托车响,其就蹲到床旁边,刘某甲从窗户往里看,看到了其,其就从窗户往外跨,刘某甲就推其不让其跨,其强行垮了出去,挣脱刘某甲后跑了,其数了数钱共计260元,之前自己有10元钱,从刘某丙家偷了250元钱,后来其走到城计头村东时被公安民警抓住了。2、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5年4月7日下午3点多,其见到郑兵书在村里转悠,因为他好小偷小摸,其就给儿子刘某甲打电话,让他去其养鸡场边的家里看看。3点半左右其儿子刘某甲打电话说把郑兵书堵屋里了,后来郑兵书从窗户出来挣脱后跑了。其回家后发现桌子上笔记本里夹的500元现金不见了。后来其妻子杜某回来后说500元是她拿了花了200多元钱,剩下的200多元钱不记放什么地方了,现在找不见了。3、证人刘某甲证言,2015年4月7日下午3点多的时候,其父亲给其打电话让其到老家屋子那里看看,因为他见到郑兵书在村里转悠了,其父亲担心郑兵书偷东西。其骑摩托车到了老家那里,看到门锁着,窗户开着,纱窗被撕破了,其往屋里看,见到郑兵书在屋里床边蹲着,其就骂了他几句,其妹妹向城计头派出所报了警。郑兵书就从窗户往外出,其就不让他出来,后来郑兵书强行从窗户出来,往村后沟里跑了。其父亲来了后发现屋里都被翻乱了,发现500元钱不见了。4、证人杜某证言,其和丈夫刘某丙回家后郑兵书已经跑了,家里放在笔记本里的500元钱,其之前收起来了,后来其放了褥子底下250多元钱不见了。5、证人刘某乙证言,当天下午其和哥哥刘某甲一起到的其父母在养鸡场边的住处,发现郑兵书在屋里偷东西,后来郑兵书强行从窗户出来后跑了,其母亲放在屋里褥子底下的250元被盗了。6、被告人郑兵书指认现场照片、被盗人民币照片、被告人强行从屋里出来时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现场的情况,被盗人民币特征及被告人强行从窗户出来的事实。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盗窃的240元现金,已经发还给失主。8、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4月8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9、本院(2013)邢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兵书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兵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兵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盗现金大部已经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予以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兵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兵书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刘金书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郝春祥代理审判员 许文思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