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黟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董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黟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中共党员,务农,家住黟县。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操昭澜,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操昭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黟县碧阳镇碧山村碧东林场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了材积为10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确定了采伐地点和期限。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董某甲与该林场签订了杉树间伐协议,约定被告人董某甲要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要求砍伐。为此,被告人在同年的12月初雇请张某等八人到该山场进行间伐,砍伐三天后将所砍的杉木放在山上拔汁待干。2013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甲及其砍伐工人准备将砍伐的杉木清运下山,因该山场树木密集,清运工作不好进行,在征得林场场长朱某甲的口头同意后,在该林场“翁金”至“枧溪庙”的老路上修出一条2至4米宽的运输作业道,并将作业道上的树木砍伐后和原砍伐的树木一起清运下山。该批树木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董某甲等人所砍伐的树木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材积为106.39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174.414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和数量采伐林木,折立木蓄积174.41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董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董某甲及其砍伐工人是按照林业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所规定的四至、采伐方式、采伐强度进行间伐,采伐行为是符合林业部门设计的要求,被告人根据该要求进行间伐却多采伐了折立木蓄积为174.414立方米木材,说明林业部门设计不科学,林业部门也应承担该起案件的相应责任;2、被告人董某甲及其砍伐工人砍伐行为都是在林场领导授意和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造成滥伐的后果由被告人一人承担,显失公平、公正;3、客观上所砍伐的山场树木长势好,树木较大且茂密。被告人董某甲等人并不是专业砍伐人员,对所砍伐的木材材积很难估计;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情节,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黟县碧阳镇碧山村碧东林场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了材积为10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地点为该林场所属的“村后山片杨壋”山场,采伐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12月30日。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董某甲与碧东林场签订了一份杉树间伐协议,双方约定砍伐数量、时间、地点及超指标砍伐的责任由被告人董某甲负责等内容。同年12月初,被告人董某甲雇请张某等八人在该山场砍伐树木,之后将所砍的树木放在山上拔汁待干。2013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甲及其砍伐工人准备将所砍的树木清运下山,因该山场树木密集,清运工作很难进行,在征得该林场场长朱某甲的口头同意后,在该林场“翁金”至“枧溪庙”的老路上修出一条2至4米宽的运输作业道,将作业道上的树木砍伐后和原砍伐的树木一起清运下山。碧东林场后将该批树木出售给黟县五东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黄山市黟县金久工贸有限公司,并按约定支付了被告人砍伐工资。经林业部门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董某甲所砍的树木合计材积为216.643立方米,扣除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及5%采伐误差,超过树木的材积为106.39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174.41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违法所得35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系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并移送森林公安机关,森林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案件移送函,证实了该案线索是由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黟县森林公安局的事实;3、黟林采(2012)0106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了该证系碧阳镇碧山村碧东林场从林业部门取得,同时载明了采伐的数量、地点、时间等相关情况的事实;4、碧阳镇碧山村碧东林场与被告人董某甲签订的杉树间伐协议,证实了碧东林场将材积为105立方米杉树间伐任务交由被告人董某甲承包砍伐及被告人董某甲在砍伐期间应注意的事项、砍伐工资、时间等相关情况的事实;5、碧东林场出具的砍伐地点说明,证实了承包给被告人董某甲砍伐杉木的地点为“村后山片杨壋”的事实;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系碧东林场场长,该场于2012年底在碧阳林业站申请办理了105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将这批树木以每立方米39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人董某甲砍伐,规定采伐的数量不得超过领取采伐证数量的5%。2012年12月,被告人董某甲雇佣砍伐工人开始砍伐。2013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甲将所砍的树木清运下山时,为修作业道经其同意又砍伐部分树木,该批树木下山后全部出售给黄山市五东殿竹制品有限公司、黄山市黟县金久工贸有限公司,经检尺有200多立方米,此时才知道超过砍伐计划了等相关情况的事实;7、证人张某、朱某乙、江某、董某乙、汪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董某甲曾在2012年底雇请他们砍伐树木。2013年4月份在清运树木下山时,因该山场树木密集,清运难度较大,另外修了一条作业道,并砍伐了作业道旁一些树木的事实;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13年9月份,其开拖拉机帮碧东林场拉树的事实;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曾是碧东林场的护林员,在2012年底其曾带被告人董某甲到指定的砍伐山场,并交代了此次砍伐的数量、地点相关情况的事实;10、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曾是该林场护林员,2013年4月,因修作业道,被告人董某甲等砍伐工人在作业道旁边砍伐一部分树木的事实;11、证人章某、阎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二人分别系黄山市黟县金久工贸有限公司、黟县五东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碧东林场曾分别向以上二公司出售材积为83.416立方米、133.227立方米树木的事实;12、黟森公碧鉴字(2015)03、04号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董某甲超采伐限额折立木蓄积为174.414立方米,其中作业道杉木折立木蓄积为20.0674立方米的事实;13、现场勘验笔录、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2012年砍伐杉木的山场及2013年作业道旁山场杉木砍伐的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的事实;14、物证油锯一台(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及砍伐工人使用该工具砍伐杉木情况的事实;1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董某甲身份情况的相关事实;16、黟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的事实;17、被告人董某甲就本案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和数量采伐林木,折立木蓄积174.41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三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胡卫东审判员孙书照人民陪审员汤瑞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宋伟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