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民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曾秀峰与青神县中医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秀峰,青神县中医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秀峰,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神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白保安。委托代理人欧大俊,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莎莎,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秀峰因与被上诉人青神县中医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5)青神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曾秀峰,被上诉人青神县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欧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本案诉讼中,曾秀峰要求青神县中医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依法应由曾秀峰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不予处理。曾秀峰称青神县中医医院拖延为其办理执业注册变更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青神县中医医院赔偿延迟办理执业注册变更期间的经济损失36000元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但曾秀峰未就其主张的相应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曾秀峰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曾秀峰与青神县中医医院签订的《进修协议》中,关于曾秀峰进修返院后,在五年内不得提出调离,否则将承担进修费用、进修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曾秀峰与青神县中医医院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曾秀峰向青神县中医医院借款10000元,用于了曾秀峰的进修学习,实际系青神县中医医院为曾秀峰提供的培训费;且曾秀峰进修后未返回青神县中医医院工作,并已解除了与青神县中医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现青神县中医医院要求曾秀峰退还其进修期间获得的工资福利等收入31951元及培训费10000元的主张,符合《进修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曾秀峰与青神县中医医院签订的《进修协议》中关于100000元赔偿金的约定,实质系双方当事人对曾秀峰接受培训后违反服务期应承担的违约金的约定,但青神县中医医院在与曾秀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只为曾秀峰缴纳了法律规定应当为曾秀峰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而未缴纳其他法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曾秀峰解除其与青神县中医医院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青神县中医医院不得要求曾秀峰支付违约金,即青神县中医医院要求曾秀峰支付赔偿金100000元及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41951元的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曾秀峰返还给青神县中医医院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共计31951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曾秀峰返还给青神县中医医院培训费10000元;三、驳回曾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神县中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秀峰负担5元,青神县中医医院负担5元。曾秀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自2013年7月20日向青神县中医医院递交辞职信以来多次明确要求变更执业注册,但均被医院拒绝,故意拖延办理辞职手续及变更执业注册;在华西医院进修的专业是心血管内科临床,不是心电图室;不存在缴纳社保由医院凭票报销的事实;因医院就赔偿申请仲裁,其针对医院的索赔申请也就赔偿申请了仲裁;其与医院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违法无效;之前仲裁申请赔偿金与本案请求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性质一样,且该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可分,不属于独立劳动争议,本案应一并处理;医院请求返还进修期间工资31951元及10000元培训借款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青神县中医医院行为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并按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拖延办理辞职手续期间造成的损失36000元(以二级医院主治医师的平均月收入9000元为标准,计算四个月)。青神县中医医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曾秀峰作为乙方与甲方青神县中医医院签订了《技术性临工用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通过甲方的考试、考核、健康体检,符合要求,签订用工协议书,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岗位临床。二、乙方在试用期内,因表现不好或不符合工作要求的,甲方将随时予以辞退。五、乙方工资待遇按人事部门的大中专毕业生工资标准,甲方为乙方购买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或将应缴纳的保险发放与乙方,由乙方自行购买);工资发放标准按医院正式职工标准发放。六、乙方在合同期内,需持有效执业证在甲方所在行政部门注册上岗,且未经医院同意,不得提出辞职,如违反上述二条规定,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2年8月26日,曾秀峰作为乙方与甲方青神县中医医院签订了《进修学习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乙方受甲方委派,到华西医院(学校)心血管内科、心电图室科(专业)进修12月。……三、乙方在进修期间,应努力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完成医院下达的进修学习任务,脱产学习者应按时取得规定专业文凭。四、乙方返回医院上班后,应开展心血管、心电图等方面的工作,并积极同所进修医院建立良好的对口技术指导联系。五、乙方进修返院后,在五年内不得提出调离,否则将承担进修费用、进修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及其他相关费用,并赔偿医院10万元赔偿金。六、甲方付给乙方每月工资1901元及生活补助费500元(扣除三金个人缴纳部分)。该《进修学习协议书》签订后,曾秀峰向青神县中医医院预借10000元用于进修学习。曾秀峰在2012年9月入学报到时,向川大华西医院缴纳了进修生培养费5000元及公寓住宿费5760元,共计10760元。2013年8月25日,四川大学向曾秀峰颁发继续教育结业证书,该结业证载明:曾秀峰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在我校华西医院心血管内科学专业进修学习,完成进修学习计划,经考核合格,准予结业。青神县中医医院在曾秀峰进修期间,依《进修学习协议书》约定按月向曾秀峰支付了工资及2012年度年终奖等共计31951元。尚在进修期间,曾秀峰于2013年7月20日即向青神县中医医院递交辞职信,辞职理由为:其已通过所有中级职称考试,获得中级卫生专业资格证,按照眉山市人事局规定,可以在青神县中医医院聘为主治医师,但是青神县中医医院没有聘任,故提出辞职。2013年8月28日,曾秀峰进修期满后,再次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理由为:其已于2013年7月20日递交辞职信,但是被青神县中医医院拒绝,因青神县中医医院没有为曾秀峰缴纳社会保险,并克扣4个月工资,故再次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变更执业注册。青神县中医医院未同意,但曾秀峰一直未到该医院上班。2013年9月4日,青神县中医医院向曾秀峰下发通知,要求曾秀峰在2013年9月5日前报到上班,逾期未到,将按旷工处理。曾秀峰收到通知后未作表示。2013年9月6日,青神县中医医院向本单位财务科下发通知,暂停向曾秀峰发放工资及所有福利待遇。2013年11月12日,青神县中医医院以曾秀峰进修期满未回院上班,旷工达2个月之久为由,向曾秀峰下发《解聘通知》,解除了与曾秀峰签订的劳动合同。曾秀峰为主张自己权益,就社会保险及工资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青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63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曾秀峰2012年1月5日在犍为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缴纳了2012年基本医疗保险费,2012年8月27日在洪雅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缴纳了2012年养老保险费,2013年8月28日青神县中医医院为曾秀峰报销了2012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013年3月13日,曾秀峰在洪雅县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缴纳了2013年1月至12月医疗保险费2800元(其中单位应缴2141元);2013年10月14日,曾秀峰在洪雅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缴纳了2013年1月至12月养老保险费6897.6元(其中单位应缴4926.85元)。关于社会保险该裁决认为根据《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川劳社发(2006)17号)规定,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保,遂裁决由青神县中医医院支付曾秀峰2013年1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中,青神县中医医院应缴纳的金额5300.8元,并裁决由青神县中医医院补发曾秀峰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扣发的工资800元,同时确认青神县中医医院与曾秀峰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要求青神县中医医院为曾秀峰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在出具证明之日起15日内为曾秀峰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随后,青神县中医医院按照该仲裁裁决向曾秀峰支付了社会保险费5300.8元及扣发的工资800元。2013年12月17日,曾秀峰填写了《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2013年12月20日,青神县中医医院院长白保安及青神县卫生局负责人在此表上签署意见“同意变更”,并加盖公章,拟执业机构眉山三医院亦同意变更。2014年1月9日,青神县中医医院申请仲裁,向曾秀峰追索违约金、赔偿金、进修期间工资福利及培训费共计139572元;2014年1月11日,曾秀峰也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青神县中医医院支付延迟办理执业注册变更期间的经济损失36000元(9000元/月×4月)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青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曾秀峰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青劳人仲不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5号仲裁裁决:由曾秀峰退还青神县中医医院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进修培训期间发放的工资福利等31951元,退还青神县中医医院用于培训的借款10000元。曾秀峰不服青劳人仲不字(20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曾秀峰及青神县中医医院均不服青劳人仲案字(2014)5号仲裁裁决书,先后提起诉讼。曾秀峰的诉讼请求为:1、不予退还其进修期间的工资等收入31951元;2、不予退还用于培训的借款10000元;3、青神县中医医院向曾秀峰支付经济补偿金527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638元;4、青神县中医医院赔偿曾秀峰故意拖延办理变更注册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0元。青神县中医医院的诉讼请求为:1、曾秀峰返还其在进修期间领取的的工资等收入31951元、培训费用(即曾秀峰主张的用于培训的借款)10000元,共计41951元。2、曾秀峰向青神县中医医院支付赔偿金10万元和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41951元。二审中,青神县中医医院向本院提交了青神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曾秀峰社保问题的答复:一、养老保险,曾秀峰在洪雅县社保局办理了参保手续,就不能在我局重复参保,可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回青神后继续参保。二、工伤、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并由单位承担此两险的费用,职工个人不缴费。因此,你单位在我局不能为曾秀峰单独办理工伤、生育保险。上述事实,有曾秀峰与青神县中医医院签订的《青神县中医院技术性临工用工协议》、《青神县中医医院进修学习协议书》,青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4)5号仲裁裁决书、青劳人仲不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青劳人仲案字(2013)63号仲裁裁决书,曾秀峰递交的两份辞职信,青神县中医医院作出的两份通知、解聘通知,四川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出具的《关于曾秀峰进修学习培养费用的证明》,借款单,曾秀峰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进修期间领取工资的银行账单,青神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答复,以及曾秀峰和青神县中医医院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或者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负有支付约定违约金之义务。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双方《技术性临工用工协议》中违约金2万元的条款,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该部分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协议其他部分条款仍然有效。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当履行该协议其他条款约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故依照上述规定,青神县中医医院可以与曾秀峰就培训后服务期及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进行约定,该违约金条款并不当然无效。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因曾秀峰违反了进修协议中服务期的约定,故其应向青神县中医医院支付违约金。因该进修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包括进修费用、进修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其他相关费用以及10万元赔偿金,该约定因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性规定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相悖,该约定中的进修费用属于法定的培训费用,青神县中医医院可以要求曾秀峰承担违约责任,予以返还,其余费用的返还或赔偿虽有约定,但因该约定违法无效,故曾秀峰可以不予返还或者赔偿。曾秀峰因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向青神县中医医院返还培训费用10000元。青神县中医医院请求曾秀峰返还进修期间的工资等收入31951元,因该请求于法无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秀峰要求青神县中医医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27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638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依法应由曾秀峰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待仲裁裁决后如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该请求本案一审不予处理正确。关于曾秀峰要求青神县中医医院赔偿其故意拖延变更注册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及二审中提出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该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曾秀峰请求依照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该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其次,曾秀峰所主张的损失依据不充分,其所主张的期限为4个月,实际上,双方均认可的生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20日青神县中医医院同意变更执业注册的时间不足3个月,且曾秀峰所主张的每月损失9000元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再次,引发本案纠纷因曾秀峰违反服务期约定也存在过错。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曾秀峰在二审中所提出的确认青神县中医医院行为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单独提出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且在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中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已针对双方的行为进行审查,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培训费用范围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5)青神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曾秀峰返还给青神县中医医院培训费10000元”、“驳回曾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青神县中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5)青神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青神县中医医院要求曾秀峰返还进修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共计31951元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曾秀峰负担10元,青神县中医医院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卫平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慧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