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陈超,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XX年X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何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才发觉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互不相让。加之被告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对家庭不尽义务,对原告漠不关心。特别是2014年3月和4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被告也不管不问,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何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何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恋爱、结婚、共同生育一女何某乙,以及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其他陈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婚生女何某乙须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每月给付女何某乙生活费500元,并由原告承担女何某乙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XX年X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何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女何某乙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现原告陈某某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