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银土、郑吉明等与江杰、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银土,郑吉明,郑洪明,陆夏英,江杰,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914号原告:郑银土。原告:郑吉明。原告:郑洪明。原告:陆夏英。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杰。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菱池街**号。法定代表人:祁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长平,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银土、郑吉明、郑洪明、陆夏英为与被告江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郑银土、郑吉明、郑洪明、陆夏英申请追加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银土及原告郑银土、郑吉明、郑洪明、陆夏英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江杰到庭参加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9月11日的庭审。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长平到庭参加2014年9月11日的庭审。被告江杰申请的证人樊某、俞某到庭作证。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银土、郑吉明、郑洪明、陆夏英起诉称:2012年5月29日,四原告与被告江杰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因实施塔吊作业影响原告房屋居住的补偿款8600元。现被告江杰未能完全支付上述款项,且其系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四原告补偿费60200元。被告江杰答辩称:原告未能按约定搬离房屋,且塔吊已于2013年拆除,本被告是代表宁波住宅五星村项目部区签订补偿协议的,目前已离开该项目部,故原告起诉本被告缺乏依据,原告应退回本被告已支付的补偿款。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被告并未在补偿协议中签字,且并未授权被告江杰签字或事后追认江杰的签字行为,被告江杰并非涉案项目部的负责人,且已支付的补偿款亦系被告江杰个人支付,故被告江杰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根据补偿协议的内容,原告应是在搬离房屋后获得补偿款,但原告并未实际搬离,原告应退回已收取的补偿款,且塔吊已经在2013年12月4日拆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郑银土、郑吉明、郑洪明、陆夏英提供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补偿金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时,原告郑银土陈述称,因陆夏英年事已高且意识不清,故起诉状及协议上的“陆夏英”系其代签。经质证,被告江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且款项并非本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因被告江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郑银土、郑吉明、郑洪明、陆夏英提供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在停工期间没有支付补偿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江杰表示写过上述证明,但不记得具体内容。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明系被告江杰个人出具。本院认为,因被告江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郑银土、郑吉明、郑洪明、陆夏英提供证明一份、照片十张,拟证明涉案塔吊在2014年7月10日尚在运行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江杰认为塔吊在2013年已经拆除,对证明和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为此,被告江杰提供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三份,并申请证人樊某、俞某到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塔吊已经拆除并经政府部门审核等事实。同时,被告江杰陈述称,其曾与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目前找不到,其社保由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原告质证后表示涉案工地共有三个塔吊,拆除的塔吊并非对原告房屋造成影响的塔吊,证人陈述相互不一致。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表示塔吊已在2013年12月4日拆除,且原告提供的证明系村民委员会出具,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江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可以反映被告江杰签订补偿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为此,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机械备案管理系统网上查询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塔吊的拆除均需备案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具体的塔吊。被告江杰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即是涉案工地的塔吊。本院认为,结合证人证言的陈述及被告江杰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江杰在涉案工地工作并担任项目经理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杰及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中记载的塔吊系双方补偿协议约定的塔吊及塔吊实际拆除时间,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4.被告江杰提供领款单二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是住房补贴,但原告并未搬离房屋,故原告无权领取上述款项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且经后续了解所有补偿费用均非其支付。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余姚市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盖章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地的负责人系乐某,故被告江杰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江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江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原告郑银土、郑吉明、郑洪明、陆夏英(乙方)与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五星村项目部(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由于甲方施工用塔吊回转大臂部分覆盖了乙方的住房,对乙方日常起居生活存在安全隐患,且乙方离甲方工地很近,施工噪音对乙方生活产生一定影响,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及家人搬离现有住房,甲方补偿乙方8600元/月的住房补贴。乙方以后不能以工地施工噪音等对其影响(不包括房屋损坏、地基下沉、遮阴)为由,向甲方提出无理索赔要求。2、补贴期为2012年5月15日始至塔吊拆除日。3、补贴期内甲方对乙方的部分房屋拥有使用权。甲方不得破坏房屋结构及滞留在家里的机床及设备等财产。如甲方损坏,甲方必须修复和赔偿相应损失。4、在补贴期内,如遇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甲方停工一个月以上时,停工期间甲方不对乙方进行住房补贴。5、甲方在施工期间,因甲方塔吊落物造成乙方房屋受损的,则甲方负责维修及赔偿相应损失。6、住房补贴费用甲方应先支付,后施工,每半年支付一次,直到塔吊拆除为止,多退少补。……9、春节放假期间,甲方半个月费用不用对乙方进行住房补贴。原告郑银土、郑吉明、郑洪明在该协议上签字,陆夏英的名字由原告郑银土代签。被告江杰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江杰在涉案工地工作并担任项目经理,其自认曾与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其社保由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缴。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其为被告江杰代缴社保。2012年6月4日,原告郑银土领取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住房补助51600元。被告江杰作为部门领导在上述领款单中签字。2012年10月15日,宁波住房五星村项目部(甲方)与郑银土、郑吉明、郑洪明、陆夏英签署证明一份,载明五星村二期三标段工程中使用的最西侧塔吊于2012年10月14日暂停使用,在停用期间,乙方不向甲方计取住房补贴费用直至工程重新开工,塔吊重新使用之日,经双方确认日期重新计费,停工期间10间小房屋租费待开工时协商补助。原告郑银土作为乙方代表、被告江杰作为甲方代表在该证明上签字。2013年5月6日,宁波住房五星村项目部(甲方)与郑银土、郑吉明、郑洪明、陆夏英签署证明一份,载明五星村二期三标段工程已于2013年4月15日正式开工,双方同意自2013年4月15日开始重新计取住房补贴。另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住房补贴停补期间,甲方补给乙方10间出租房每月每间120元,共计6个月,共7200元。原告郑银土作为乙方代表与被告江杰在该证明上签字。2013年5月24日,原告郑银土领取住房补贴58800元。被告江杰作为部门领导在上述领款单中签字。2014年6月25日,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银土住房东边十几米的地块在建造五星佳苑住宅安置小区,施工单位的塔吊经常在郑银土住房上面转动,至今尚未拆除,还在运行,情况属实。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系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江杰系为该工地塔吊事宜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其在工地从事项目经理工作,且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认可由其为江杰缴纳社保,故原告作为普通受众,有理由相信被告江杰能够代表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签订补偿协议,故应由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补偿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虽本案原告陆夏英并未亲自在补偿协议及起诉状中签字,但郑银土、郑吉明、郑洪明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被告江杰签订协议及收取款项等行为,符合农村生活实际,该住房补贴款在家庭内部的分配不影响款项支付方的义务履行。第三,根据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涉案工地的塔吊直至2014年6月25日尚在运行,两被告称涉案塔吊已于2013年12月拆除,但仅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无法确定塔吊实际拆除的时间,且补偿协议的签订前提系考虑到原告家庭的住房安全隐患及施工噪音影响,在施工已实际影响原告家庭居住的情况下,原告家庭是否实际搬离房屋并非住房补贴支付的必要条件,双方亦未约定不搬离房屋可不支付住房补贴的条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住房补贴,原告计算的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的住房补贴费用,未超过约定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银土、郑吉明、郑洪明6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银土、郑吉明、郑洪明、陆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0元,由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6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