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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家配、陶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配,陶志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立明。委托代理人:汪成林。委托代理人:吴经静。被告:朱家配。被告:陶志生。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朱家配、陶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成林、吴经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山信用社与朱家配、陶志生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可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循环使用借款额度50000元。朱家配于当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5‰计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陶志生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从陶志生账户扣收本金26000元后,剩余款项均未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朱家配立即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陶志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查询子交易各一份,欲证明朱家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陶志生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朱家配、陶志生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山信用社与朱家配、陶志生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可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循环使用借款额度50000元。朱家配于当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5‰计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陶志生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发放贷款,仅于2014年6月26日从陶志生账户扣收本金26000元,剩余款项均未偿清,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朱家配、陶志生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陶志生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归还。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0‰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陶志生应对朱家配的债务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朱家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家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止,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陶志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朱家配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元,由朱家配、陶志生连带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燕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