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利云与刘埃林、李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云,刘埃林,李明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611号原告王利云,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埃林,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明丽,女,1971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王利云与被告刘埃林、李明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埃林、李明丽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云诉称,2011年,被告刘埃林承揽了神木镇黄庄村房屋修建工程,期间被告将水、暖、电工程承包给了原告。2015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万元。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603244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李明丽与被告刘埃林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3967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利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以及欠条各一支,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刘埃林就所欠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支,该笔欠款未全部偿还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埃林、李明丽于2010年8月3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补发结婚登记证类业务,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埃林承揽了神木镇黄庄村房屋修建工程。期间,被告将水、暖、电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王利云。2015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603244元,剩余139675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以该笔债务系被告刘埃林与被告李明丽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为由,将二人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刘埃林与被告李明丽于2010年8月3日办理了补发结婚登记类业务,现为夫妻关系。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王利云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4611-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明丽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紫郡长安1*-****号房屋(合同号:Y1*****,预售证号:2010***)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刘埃林、李明丽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不提供相应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刘埃林将房屋水、暖、电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王利云,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足以说明原告已将所承揽的工程完成并达到被告所要求的目的。被告刘埃林应当按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欠据中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96756元,本院予以支持。涉诉款项系被告刘埃林与被告李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利云与被告刘埃林工程款结算时约定为刘埃林个人债务,也无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埃林与被告李明丽共同偿还涉诉款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埃林、李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云欠款1396756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刘埃林、李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