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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蔡希元、古素秀、唐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蔡希元,古素秀,唐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法定代表人冯树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希元,男,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侯浩,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素秀,女,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侯浩,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树华,男,原住四川省汶川县,现在阿坝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法定代表人李华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维俊,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负责人彭春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希元、古素秀、唐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汶川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汶川县人民法院(2015)汶川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日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晓东、被上诉人蔡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浩、被上诉人古素秀的委托代理人侯浩、被上诉人唐树华、被上诉人人保汶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维俊、被上诉人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17日,唐树华驾驶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在完成送货后空车返回公司时由小金县日隆镇至汶川县卧龙镇方向行驶,9时30分许行驶至省道303线71KM+200M弯道(小地名:驴驴店)处,蔡希元、古素秀与之子蔡元康搭乘的由钟良友驾驶的川A0QN**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钟良友及乘车人蔡元康、蔡佳慧死亡,刘玉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汶公交认字(2014)卧交(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唐树华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钟良友与死者蔡元康、蔡佳慧无责任。根据汶公鉴通字(2014)00006号、000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记载经四川西华司法鉴定所鉴定,锦程物流公司所有的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在事故前存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9.1.3条和9.1.6条要求的情况,而川A0QN**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前未发现安全隐患。唐树华所驾驶的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系锦程物流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在人保汶川支公司为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于2013年12月3日在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为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唐树华系锦程物流公司驾驶员。另根据2014年9月15日双流县公安局黄甲派出所、双流县黄甲街道双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蔡元康系蔡希元、古素秀二人之子,三人土地于2005年被国家统一征用;再根据蔡希元、古素秀、蔡康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三人于2007年1月由未征地转已征地。原审认为,(一)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汶公交认字(2014)卧交(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唐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钟良友无责任,乘车人蔡元康、蔡佳慧、刘玉德无责任。虽然锦程物流公司代理人提出对第一轴左、右轮胎花纹不一致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二)唐树华系锦程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唐树华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锦程物流公司依法对唐树华驾车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蔡希元、古素秀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死者蔡元康原为农业户口,但其土地于2005年已被国家统一征用且于2007年1月由未征地转已征地户,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2)对蔡希元、古素秀诉请的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鉴于蔡元康的死亡造成蔡希元、古素秀失���之痛,并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20000元。(3)交通费。蔡希元、古素秀主张交通费2000元,锦程物流公司、人保汶川支公司、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均提出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但人保汶川支公司认可300元。虽然蔡希元、古素秀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故支持人保汶川支公司酌情考虑的300元。蔡希元、古素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获赔偿共计人民币467660元。(四)民事赔偿义务的确定。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汶公交认字(2014)卧较(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唐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锦程物流公司就唐树华驾驶的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汶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在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人保汶川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蔡希元、古素秀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蔡希元、古素秀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经核定已超过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死者蔡佳慧的母亲也提起了赔偿的诉请,故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保留55000元作为死者蔡佳慧的死亡赔偿金,故人保汶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需赔偿55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由锦程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应对锦程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向蔡希元、古素秀承担理赔责任,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92660元;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五)对于人保汶川支公司提出本案另有两名死者和一名伤者,应按照死、伤者依法所得赔偿占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判决的请求,因本案另一死者家属及伤者并未提起诉讼,且不能预算其所占交强险份额,现只能与另一死者蔡佳慧的家属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人保汶川支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汶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希元、古素秀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二、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希元、古素秀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12660元;三、驳回蔡希元、古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1元,由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锦程物流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案外人尚万平为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案遗漏当事人;二、一审未能明确责任主体,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简单了结,因遗漏诉讼主体导致责任主体错误,同时影响、侵害了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钟良友亲属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死者身份,以失地农民替代城市居民显然错误,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57900元;四、一审遗漏被上诉人当庭自认已领取的丧葬费20897.5元,上诉人及案外人尚万平已经给付丧葬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五、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已经产生的,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的财产损失;六、一审判决认定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错误,上诉人举证证明未经质证而不予表述;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人保汶川支公司、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蔡希元、古素秀各项赔偿金157900元;2、判决被上诉人人保汶川支公司、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支付上诉人已支付的丧葬费20897.5元;3、���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希元、古素秀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应对案外死、伤者保留相应赔偿额,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不认可。被上诉人人保汶川支公司庭审中答辩称,赔偿限额是本次交通事故全部的受害人,人保只是交强险对其他部份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唐树华庭审中答辩称,事故经过已在一审中陈述,请依法判决。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3份,拟证明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2、车辆挂靠协议及尚万平身份证复印件、交警大队收条、预付通知书、都江堰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经质证,被上诉人蔡希元、古���秀认为户籍信息一审已提交,挂靠协议不是新证据,受理案件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交警大队收条、预付通知书无意见。被上诉人唐树华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可。被上诉人人保汶川支公司、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对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户籍信息与被上诉人蔡希元、古素秀在一审中提交的户籍信息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交警大队收条、预付通知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车辆挂靠协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受理案件通知书上不能反映出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蔡希元、古素秀、唐树华、人保汶川支公司、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与案外人尚万平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拟证明案外人尚万平为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经查该挂靠协议形成于2014年1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对蔡希元、古素秀在一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唐树华是锦程物流公司员工的证据表示认可,且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在一审庭中从未提出过车辆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在一审认可唐树华为公司��工后,二审中提出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该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提出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蔡希元、古素秀提交的双流县公安局、双流黄甲双华社区的证明,证实本案死者及其父母蔡希元、古素秀的土地于2005年被国家统一征用,从户籍信息上显示本案死者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户籍迁入理由为未征地转已征地,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丧葬费及财产损失的问题,因本案被上诉人蔡希元、古素秀起诉中并不涉及丧葬费、财产损失费用,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理,处理正确。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在收到鉴定意见及交通��故认定书后可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但上诉人并未提出复核申请,在本案一、二审中也未提交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本案责任处理正确,故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认为一审认定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上诉人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琦娟审 判 员  段玉刚代理审判员  吴延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卉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