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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金可章、金采琴、朱阿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可章,金采琴,朱阿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可章,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采琴,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阿微,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振玄,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双)的101方、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9号、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和301房。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吴志华,均为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可章、金采琴、朱阿微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消费关系,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对管辖问题进行提醒和说明是错误的,经营者对自己是否履行义务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履行涉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金可章、金采琴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第十条“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解决: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为借款方,被上诉人为贷款方,双方是借款合同关系,而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消费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