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卢爱群与章玉平、廖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爱群,章玉平,廖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卢爱群,经商。委托代理人:邹凤仙。被告:章玉平,经商。被告:廖利红,经商。原告卢爱群诉被告章玉平、廖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爱群的委托代理人邹凤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玉平、廖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卢爱群起诉称:两被告因偿还贷款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被告章玉平、廖利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章玉平、廖利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月息按2000元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借款时利息约定略高,原告方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中利率的请求,将月利息2000元变更为月利率按1.86%计算。被告章玉平、廖利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章玉平、廖利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卢爱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玉平、廖利红向原告卢爱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章玉平、廖利红在被起诉后仍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因借款时双方月利率2%的约定略高于法律规定,故被告在庭审中变更了月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未增加被告负担,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玉平、廖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玉平、廖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卢爱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章玉平、廖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