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惠支行与钟立东、应骁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惠支行,钟立东,应骁炯,陈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惠支行。负责人曹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祝炯。被告钟立东。被告应骁炯。被告陈虹。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丰惠支行)与被告钟立东、应骁炯、陈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祝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立东、应骁炯、陈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丰惠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钟立东、应骁炯、陈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钟立东15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人适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在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及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放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清息;如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被告应骁炯、陈虹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钟立东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6875‰。借款到期后,被告钟立东未能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应骁炯、陈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钟立东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钟立东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放弃该诉请);被告应骁炯、陈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立东、应骁炯、陈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7日,原告农商银行丰惠支行(当时原告名称为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丰惠支行,起诉前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与被告钟立东、应骁炯、陈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钟立东15万元的借款额度,被告钟立东适用该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钟立东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及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清息;如未按期返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被告应骁炯、陈虹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钟立东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6875‰。借款到期后,被告钟立东未能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应骁炯、陈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酿成讼争。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钟立东已欠息15257.5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清单各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丰惠支行与被告钟立东、应骁炯、陈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钟立东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立东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骁炯、陈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责任,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钟立东、应骁炯、陈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立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惠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5257.58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3125‰计付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应骁炯、陈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黄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