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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浩与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扣划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浩,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779号申请执行人王浩,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9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王浩支付购房款170000元,案件受理费1996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480元,以上合计为174476元。现因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全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冻结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74476元。二、若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学生审 判 员  赵 力代理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婷 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