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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邹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在黎川县日峰镇京川大道。法定代表人徐晓华,系原告的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旺,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杨,男。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邹杨因开电子批发店资金不足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的厚村分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5日,月利率8.1‰。邹杨用其本人坐落于黎川县某某垦殖场某某村某某组面积90亩评估价值260,689元的毛竹林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杨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邹杨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到2015年2月5日的利息5.9305万元及至还清贷款日的利息,并由被告邹杨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的费用。被告邹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邹杨的身份证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该组证据均由相应的部门制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2,《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邹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邹杨的事实。《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是被告邹杨本人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中长期借款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共同签订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是原告制作的,且有被告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厚村分社和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2009)黎厚信中长借字第16号《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厚村分社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归还期限和归还方式等内容的事实,和原告已经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的事实,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借款后归还利息的情况。该证据由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是对被告有利的原告自认,能够证明被告在借款后支付利息4,387.5元给原告的事实,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事实。该证据由黎川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就被告邹杨的借款于2014年3月向黎川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的事实,即本案诉讼时效于2014年3月发生中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事实,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被告邹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5日,被告邹杨向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厚村分社申请借款10万元,并承诺以其电子产品批发经营收入分三年还清借款,以其所有的林业资源作为借款抵押。为此,被告邹杨填写了《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并出具了《同意抵(质)押承诺书》。2009年10月16日,原告的厚村分社与被告邹杨签订了编号为(2009)黎厚信中长借字第16号的《中长期借款合同》。双方在《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邹杨向原告的厚村分社借款10万元用于开电子店。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被告邹杨在2010年10月15日前归还4万元,在2011年10月15日前再归还3万元,余款3万元在2012年10月15日前归还。3.借款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80%后确定为8.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在合同有效期间内,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时,原告方无需通知被告邹杨即有权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和上浮80%计算利息。4.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的厚村分社将1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的1882101*********58账户并制作了借款凭证,被告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和“领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收到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至到2015年2月5日,被告只支付了4,387.5元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和借款利息59,305.5元。2014年3月,原告以被告借款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为由向黎川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但因证据不足未立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为借款提供的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享有优先权,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主张。本院认为,借款人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给贷款人。本案中,原告的厚村分社与被告就被告借款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厚村分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的10万元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在2012年10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截至到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仍欠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截至到2015年2月5日的利息59,305.5元给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2月6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八十元,公告费八百元,共计四千二百八十元,由被告邹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审 判 员  罗淑萍代理审判员  邱爱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晏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