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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4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居民,住灵璧县。2008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灵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胡某在灵璧县灵城南关“峰源”羊肉馆因欠款问题,被告人吴某欲扣胡某乘坐的车,与司机姜某发生厮打,胡某劝阻时被吴某殴打致伤。经灵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姜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胡某等人在灵璧县灵城南关“峰源”羊肉馆吃完饭后,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胡某索要欠款未果,欲扣被害人胡某乘坐的车,与司机姜某发生厮打,被害人胡某劝阻时被吴某殴打倒地致伤。经灵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头部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姜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某到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投案,供述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查询违法经历信息》证明,2008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因殴打他人被灵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三)《到案经过》,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某到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投案,供述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二、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等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状况,经被告人吴某当庭辨认无异议。三、鉴定意见灵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右侧顶枕部等伤为轻伤一级,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四、证人证言张某的证言证明,那天中午1点左右,胡某打电话请他在“峰源”羊肉馆吃饭,当时有胡某和司机、吴某、一个女的和他五个人。饭后胡某的司机先出去的,吴某和那个女的接着出去。他和胡某几分钟后出来,看见吴某和那个司机在争吵。胡某到车跟前问怎么回事,吴某上去就给胡某脸一拳,好像是因为欠钱的事,后来又一拳把胡某打倒地上,胡某后脑勺着地起不来,那个司机就掐胡某的鼻子,并打120把胡某送医院。司机的嘴角鼻子有点血,胡某倒地了。五、被害人陈述(一)胡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1日中午1时许,他和姜某开车到灵城“峰源”羊肉馆与张某、吴某及一个女的一起吃饭。饭后吴某到车里夺钥匙,姜某不给,吴某打姜某脸几拳。他上去拉架,吴某又向他头部掏几拳,他碰到人行道路牙石倒了,后他被送到医院治疗。半年前他借吴某5万元钱,还剩点利息没还,那天他准备还吴某钱,但钱没有周转过来。(二)姜某的陈述证明,那天上午胡某用他的车到灵璧县城,中午他俩和打他的人、一个姓张的在“峰源”羊肉馆吃饭,他吃好后就到车等着。过有半小时,打他的人拽开车门要开走车,他说去哪儿他可以送,不同意那个人开车。那个人把他从里拽出来,打他嘴角一拳。胡某过来问怎么回事,那个人和胡某一起吵,好像是少钱的事。胡某让他上车,吴某就打胡某一拳,打他脸俩拳,拽走钥匙要扣车。胡某又上前,那个人把胡某打倒地上,那个人拿车钥匙走了。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吴某的供述证明,胡某欠他钱一直未还。那天中午,在“峰源”羊肉馆胡某说吃过饭还钱,当时有他和胡某、胡某司机等五人。饭后他让胡某还钱,胡某说没有钱。他出来拽车钥匙,不让司机开车走,当时胡某在跟前,他说不给钱不能走,司机动手打他,他就和驾驶员厮打一起。胡某上前拉架,他打胡某两拳还是推的,因喝多酒记不清了,当时胡某倒地了。后来他拿着车钥匙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系民间借款纠纷引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戚 伟审 判 员  张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加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飒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