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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夏杰、张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夏杰,张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279号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63333-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唐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浪,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兴中支路1号1单元6-2。委托代理人冯杰,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洗墨路31号3幢3单元9-4。被告夏杰,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兵,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英公司)诉被告夏杰、张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英公司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夏杰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被告夏杰向原告购买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一辆,整车单价249800元。被告夏杰因此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涪陵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涪陵支行向原告支付了被告夏杰的按揭购车款199000元。原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贷款196000元支付于被告夏杰指定的被告张兵账户上。之后,被告夏杰未按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原告依约代其清偿了贷款本金155757元、手续费20400元、滞纳金1213.42元、透支利息3650.54元,共计181021.25元。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涪陵支行偿还的汽车贷款本金155757元、手续费20400元、滞纳金1213.42元、透支利息3650.54元,共计181021.25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晶英公司就被告张兵等人涉嫌汽车贷款诈骗一事,于2013年1月8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报案后,该局于同年3月4日作出了涪公刑立字[2013]283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曾昭强、张兵等人贷款诈骗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终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勤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