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兆阳与徐建华、刘二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阳,徐建华,刘二华,徐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30号原告:黄兆阳,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徐建华,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刘二华,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徐建国,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黄兆阳与被告徐建华、刘二华、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华、刘二华、徐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兆阳诉称:被告徐建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由被告徐建国担保,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拖欠不还。被告刘二华与徐建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建华、刘二华立即归还原告黄兆阳借款220000元,被告徐建国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徐建华的借条,证明徐建华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由被告徐建国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证明,证明被徐建华和刘二华愿意以车牌为皖A×××××宝马车作为该22万元借款抵押;证据四、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建国是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徐建华、刘二华、徐建国未应诉、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徐建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由被告徐建国担保,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拖欠不还。被告刘二华与徐建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意见,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徐建华与刘二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徐建华、刘二华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国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华、刘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黄兆阳借款人民币220000元,被告徐建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为1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