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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与王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王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于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翰杰,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被告王威,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宋静,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诉被告王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翰杰、被告王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12月20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作出辞退决定。被告被原告单位辞退后,一直拒绝领取辞退决定,直到2014年4月,原告以安排工作为借口,催促被告到单位,被告才被迫认可这一事实。2014年夏,被告到呼伦贝尔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称原告单位拖欠加班费、冬闲工资等,经监察大队调解,原告为息事宁人,同意给付被告3236元加班费。但被告于2014年秋,又到呼伦贝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再次提出过分的请求。呼伦贝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法定假日加班费2016元;二、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15元;三、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的冬闲工资48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由监理公司的性质决定,员工在建筑工程施工季节上岗,冬季虽不上班,公司也发给冬闲工资。因而,夏季不可能再发加班费。被告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给原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辞退被告,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0日被原告公司辞退,原告无须给被告发放冬闲工资。另外,被告于2010年4月到原告公司工作,但原告从2009年11月起,就已发给被告5个月的冬闲工资,当时每月冬闲工资为400元,被告应返还2000元冬闲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驳回被告关于加班费201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15元及冬闲工资4800元的仲裁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冬闲工资2000元。被告辩称,一、呼劳人仲字[201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无误,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201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15元、支付被告拖欠的冬闲工资4800元。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实。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在工作期间也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从未向被告做出任何辞退决定。原告的该种说法是为了推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借口。“辞退决定”系被告投诉原告拖欠工资后,原告自行制作的,程序违法,且从未向被告送达。被告在仲裁之前对此一无所知。三、原告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被告工作,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22日间的法定假日工作共14天,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法定假日工作共10天。经呼伦贝尔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解,原告已付了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法定假日10天的加班工资。因原告已支付当日的计时工资,现应支付剩余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冬闲工资。原告公司负责人于峥原系晟誉公司三年期聘任经理,曾与被告同属一个公司。于峥聘任期满前因经营管理不善,于2009年被晟誉公司解聘。后于峥成立现在的分公司,因成立的分公司无人应聘,所以,于峥提出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几名同事支付冬闲工资为条件,令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员工从晟誉公司转向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在此期间虽没有正式提供劳务,但这是原告自愿与被告达成的劳动待遇,原告自愿支付,被告领取的2000元是合法所得,原告无权主张返还。且被告在晟誉公司就职时,冬闲工资将在隔年夏季开工时支付,如果当时被告去原告处工作,冬闲工资有可能损失。因此,原告同意支付2000元冬闲工资给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呼伦贝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人仲字[2014]2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辞退决定书,证明2013年6月25日宝马4S店的安全事故,责任在被告个人,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辞退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决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按规定通知工会,程序违法。该决定从未向被告送达,被告对原告的决定内容一无所知。该决定内容不真实,因为,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是原告公司管理不当,非法进入施工工地,被告是代原告承担行政责任。决定中显示的日期是2013年12月20日,但被告认为该决定应该是在2014年6月,被告向呼伦贝尔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后,原告为抗辩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单方制作的。所以,该决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辞退决定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做出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已向被告送达该决定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听证通知书,证明鄂温克族自治旗安全生产管理局对被告王威予以行政处罚8000元,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维护了处罚决定,并予以强制执行。同时证明,被告个人在2013年6月25日的安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事故责任认定的时候,鄂温克旗安监局是对原告公司进行的处罚。但是,考虑到原告公司没有收取高额的监理费,所以,将处罚变更为监理个人。被告事实是替原告接受处罚。另外,裁定书中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监理工作中无任何过错,由于原告公司将被告指派到非法施工工地才导致出现安全事故。而且,被告是继苏某某(第一任项目总监)之后,接任的施工现场总监,裁定书中记载的关于被告方过错的内容是由第一任项目总监执管,与被告并无职责关联性。在听证时,被告对这一内容提出过异议,经原告方指派参与听证会的副经理协调,被告对这一内容未做申辩,仅代公司承担了8000元的罚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导司00济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马4S店的施工现场工作联络单,证明原告派被告监理的工地无四证一书,系非法工程,而被告作为公司职员受公司指派,在工作中不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联络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呼伦贝尔宝马4S店现场签证单5份,证明被告在施工现场签证均系建设单位认可后才予以签字确认,无乱签证行为,工作中没有违反公司规章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4份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中1份原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其中编号为020、021、028、034的4张签证单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编号为029的签证单为原件,本院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举报材料一份、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单位违法违规经营,管理混乱,导致发生安全事故,被告曾向呼伦贝尔市住建委举报原告非法挂靠等行为,呼伦贝尔市住建委核查后,停止原告公司在呼伦贝尔市建筑市场投标,并将原告公司列入黑名单。同时证明,被告作为劳动者无任何过错,原告不能非法向被告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举报材料系被告个人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答复函虽有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章,但根据民诉法规定,除了公章之外还应有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且答复函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举报材料,结合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复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曾向呼伦贝尔市住建委举报并得到相应答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呼伦贝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人仲字[2014]2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冬闲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仲裁裁决前后相互矛盾。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仲裁裁决书与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威于2010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时间与所监理的工地开工时间相同,一般工作时间为每年5月至10月,其余为冬闲时间。被告的工资标准分为夏季工资和冬闲工资。被告夏季工作期间,不休双休日及法定假日。2014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12月17日。2014年9月,被告王威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违法违规指挥被告进驻工地,在宝马4S店工地出现伤亡事故后,被告被安监局罚款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罚款。原告长期拖欠冬闲工资,应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呼伦贝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2000元工资。该委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法定假日加班费2016元;二、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被偿金10015元;三、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的冬闲工资4800元。同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及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经呼伦贝尔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解,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费3236元。被告王威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2503.75元,2013年冬闲工资为每月1200元。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被告王威法定假日工作共计14天。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12月17日。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由于被告工作岗位的特殊性,每年5月至10月施工期间,被告提供正常劳动,不休双休日,在冬闲期间补休。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被告在休息日工作,原告已在冬闲期间安排了补休。因此,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但被告在法定假日提供劳动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被告实行计时工资,原告已支付被告当日工资,故原告应补足被告应付未付工资的百分之二百加班费。被告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法定假日工作共计14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2016元。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面送达劳动者方能视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做出了《关于辞退王威的决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做出的辞退决定程序合法,并已向被告王威送达。因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4月。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4月为冬闲期,原告应支付被告冬闲工资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因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法定假日加班费、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0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4月,工作年限已达4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冬闲工资,因原、被告于2010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13年12月20日已做出辞退决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之后的冬闲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法定假日加班费2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冬闲工资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直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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