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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罗贞志与严增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贞志,严增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罗贞志,女,生于1932年8月15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德怀(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62年4月10日,汉族,居民。被告严增强,男,生于1965年9月26日,汉族,川QXXX**号微型普通客车事实车主兼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法定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磊,该公司员工。原告罗贞志诉被告严增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贞志委托代理人周德怀;被告严增强、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贞志起诉称:2014年12月17日15时50分,被告严增强驾驶自有的川QXXX**号微型普通客车,从高县文江镇腾龙往怀远方向行驶,当行至高洲大道2公里+5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造成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7天好转出院。2015年4月27日原告所受伤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5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8个月。此事故经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增强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被告因赔偿协商不成,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严增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后续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住院护理费22055.17元、护理依赖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340元,合计66056.17元。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XXX**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严增强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XX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其赔偿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承担。答辩人已垫付被答辩人的医疗费13466.06元,请求并案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答辩人的住院护理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按每天6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30日,其余属挂床治疗,计算时间应为30日;由于被答辩人存在挂床治疗,其挂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应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营养费应有医嘱;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负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严增强驾驶自有的川QXXX**号微型普通客车,从高县文江镇腾龙往怀远方向行驶,同日15时50分,当行至高洲大道2公里+5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造成将罗贞志撞伤的交通事故。罗贞志受伤后入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肩关节损伤;左肩关节半脱位。入院后给予左上肢胸带外固定,外展支架固定制动、抗炎、对症支持、活血化瘀等治疗,病情好转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17天,用去医疗费13466.06元,此费已由严增强垫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罗贞志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媳杨升容护理,护理人员系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平均工资为5200元,在罗贞志住院治疗期间向单位请假,单位未发工资。2015年4月27日原告所受伤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5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8个月,产生鉴定费2500元。此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增强负全部责任,罗贞志不负责任。双方因赔偿协商不成,罗贞志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严增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后续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住院护理费22055.17元、护理依赖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340元,合计66056.17元。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XXX**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川QXX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花名册及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及减少收入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住院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病情、治疗天数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等评定产生费用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川QXXX**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已构成残疾。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增强驾驶自有的川QXXX**号微型普通客车,因未确保安全,造成撞伤原告罗贞志致残的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罗贞志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严增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川QXX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罗贞志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应在川QXXX**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付,并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XXX**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在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罗贞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已75周岁以上,只计算五年;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罗贞志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应作为损失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抗辩,原告罗贞志有挂床治疗期,应扣减医疗费及扣减护理日,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罗贞志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罗贞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13466.06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住院护理费22055.17元、护理依赖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6982.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贞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76982.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XXX**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罗贞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68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贞志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6676.17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XXX**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严增强垫付的医疗费316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XXX**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给付被告严增强垫付医疗费10306.06元。上列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1元,减半收取725.50元,由被告严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