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与被告南京江宁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谷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谷治国,南京江宁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00号。负责人张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治国,男,汉族,1977年11月1日生。被告南京江宁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577号。法定代表人齐界。委托代理人张霆,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下关支行)诉被告谷治国、南京江宁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下关支行委托代理人孙侨、被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治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下关支行诉称:谷治国因购买商铺向中行下关支行借款45万元,并将所购买的商铺抵押给中行下关支行,万达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行下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谷治国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10日,已有5期未还。现请求判令:一、谷治国偿还借款本金405294.98元、利息11997.60元、罚息692.56元(截至2015年6月9日),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谷治国支付律师费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万达公司对谷治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行下关支行有权对谷治国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420号江宁万达广场(西区)1幢2110室房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谷治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万达公司承担的只是阶段性担保责任;应先拍卖谷治国的房屋用于偿还借款,不足部分再由万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行下关支行不要求解除合同,仅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不应得到支持;律师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谷治国(借款人)、中行下关支行(贷款人)、万达公司(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谷治国向中行下关支行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420号江宁万达广场(西区)1幢2110室房屋;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一个浮动周期内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利息按月结息、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谷治国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万达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同日,谷治国、中行下关支行、万达公司三方还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谷治国将所购买的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420号江宁万达广场(西区)1幢2110室房屋抵押给中行下关支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万达公司为谷治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行下关支行领取上述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之日止;谷治国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万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的,中行下关支行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抵押房屋,并可要求提前清偿上述借款。当日,上述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但谷治国至今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中行下关支行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利凭证。2013年9月4日,中行下关支行向谷治国发放贷款45万元。此后,谷治国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但自2015年1月起,谷治国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6月9日,谷治国尚欠中行下关支行借款本金405294.98元、利息11997.60元、罚息692.56元。另查明,中行下关支行因本案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李毅、谢刘至法院参加诉讼,律师费为27000元。2015年8月13日,中行下关支行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7000元。上述事实,由中行下关支行提交的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与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中行下关支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谷治国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行下关支行要求谷治国偿还借款本金405294.98元、利息11997.60元、罚息692.56元(截至2015年6月9日),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万达公司关于中行下关支行不解除合同,无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中行下关支行的债权既有谷治国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又有万达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且贷款合同明确约定物的担保或保证并存时,不影响贷款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的行使。据此,中行下关支行既可以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亦可要求保证人万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先后问题。万达公司关于应先拍卖谷治国的房屋用于偿还借款,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万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截至中行下关支行取得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420号江宁万达广场(西区)1幢2110室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之日止,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谷治国追偿。关于律师费。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中行下关支行据此可主张律师费。经审核,中行下关支行主张的律师费27000元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借款本金405294.98元、利息11997.60元、罚息692.56元(截至2015年6月9日),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谷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律师费27000元;三、如被告谷治国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有权对被告谷治国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420号江宁万达广场(西区)1幢2110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南京江宁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应截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取得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420号江宁万达广场(西区)1幢2110室房屋的他项权利证明之日止,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治国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减半收取3987.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57.50元,由被告谷治国、南京江宁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 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