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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只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车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张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初磊,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1968年2月31日,无固定职业。被告:车某某,1965年3月23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车某某的丈夫),1968年2月31日,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初磊和被告陈某某及被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15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车某某名下的鲁Y×××××号车辆在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中亚药业门前处由东向北右转,车右前头与原告驾驶的、沿白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F×××××号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5年1月7日,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公估结论书,认定鲁F×××××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8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6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7000元。被告陈某某、车某某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承担责任,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对车辆进行了高额的维修。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仅为几千元,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过高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5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车某某名下的鲁Y×××××号车辆在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中亚药业门前处由东向北右转,车右前头与原告驾驶的、沿白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F×××××号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鲁Y×××××号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1月7日,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公估结论书,认定鲁F×××××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8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委托烟台车饰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鲁F×××××号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186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车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6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9000元;2、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23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某某申请对鲁F×××××号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4日,山东嘉信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当事人陈某某拒绝预缴鉴定费用,导致我公司工作人员无法对该项业务进行下去。2015年8月14日,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遂撤回对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车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车某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公估结论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车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被告陈某某并非雇佣关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车某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车辆修理费16600元、鉴定费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车某某辩称车辆修理费过高,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按鉴定机构要求预交鉴定费,故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166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车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高风秋人民陪审员  林祥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