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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新成、刘运连等与魏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成,刘运连,魏县人民政府,张希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魏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张新成,农民。原告刘运连,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忠英,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樊中青,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远,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常玉秋,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希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喜芹。原告张新成、刘运连不服被告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希凤颁发的魏政集建(94宅)字第3705106号宅基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成、刘运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忠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远、常玉秋,第三人张希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希凤颁发的魏政集建(94宅)字第37051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总面积3.45分,四至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张爱国、北至张和平。原告诉称,我与本案第三人是邻居,双方之间土地使用证的争议一直没有解决,2015年2月份,我突然接到法院传票,第三人以我宅基侵权为由,将我诉至魏县人民法院,我认为,首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违法为第三人批划包括本案宅基在内的多处宅基,且批划宅基的面积超过了《土地管理法》第62条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之规定。其次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对第三人取得的魏政集建(94宅)字第3705106号宅基地使用证,在未有第三人申请,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同意,特别是在我村民委员会、镇政府要求纠正错误颁证行为,收回、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魏政集建(94宅)字第3705106号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被告仍未履行法定义务,未依法撤销魏政集建(94宅)字第3705106号宅基地使用证,另外第三人以虚报户主、虚报家庭人口、滥用“丈量人员”名称,盗用村委会印章等手段欺骗各级组织,骗取了魏集建(94宅)字第3705106号宅基地使用证。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魏政集建(94宅)字第3705106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魏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为第三人张希凤颁发魏政集建(94宅)字第3705106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距今已经超过二十年,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新成、刘运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胜涛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陈合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璐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