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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8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玉宝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龙湖仟百汇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宝,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龙湖仟百汇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632号原告胡玉宝,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龙湖仟百汇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北路50号,注册号500106306554587。代表人李国,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龙湖仟百汇分公司负责人。原告胡玉宝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龙湖仟百汇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昕独任审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龙湖仟百汇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宝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在被告处以9.90元的价格购买了1包一町拉面。该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标示的产品标准号为Q/YD0001S,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保质期为常温60天、冷藏1**天。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已超过保质期,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90元,同时支付赔偿金500元。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龙湖仟百汇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原告胡玉宝在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龙湖仟百汇分公司购买其销售的一町拉面1包,支付9.90元。上述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标示:产品标准号为Q/YD0001S,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保质期为常温60天、冷藏1**天等。现原告胡玉宝以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龙湖仟百汇分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已超过保质期,系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产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龙湖仟百汇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胡玉宝提交的产品实物及照片、购物小票、发票、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玉宝在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龙湖仟百汇分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接受货款并交付实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保质期为常温60天、冷藏1**天,而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龙湖仟百汇分公司于2015年7月4日仍然销售上述产品,即该产品在实际销售时已超过其保质期。故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龙湖仟百汇分公司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玉宝要求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龙湖仟百汇分公司退还货款9.90元、支付赔偿金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龙湖仟百汇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龙湖仟百汇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原告胡玉宝货款9.90元,并支付原告胡玉宝赔偿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龙湖仟百汇分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龙湖仟百汇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胡玉宝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