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151号原告赵继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康美,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顾青芸。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代区长。委托代理人钱超。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晴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青芸,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安房管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5)N004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市府111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申请公开:拆迁人在对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王珠兰户执行强迁中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信息”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你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原告诉称,对王珠兰户执行强迁的申请系由“拆迁人”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由被告静安房管局审核后报静安区政府。市府111号令规定,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两被告审核拆迁人的强迁申请时,应当获取涉案政府信息。被告静安房管局所做的答复违法,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5)NO04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的静府复决字(2015)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指向拆迁人执行强迁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材料,被告经检索,未查找到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静安房管局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4、原告提交的补正申请;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6、检索证明;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静安区政府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亦无异议,但认为检索证明只能证明现在被告未查找到,无法证明静安房管局曾经没有获取过。经审核,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市府111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申请公开:拆迁人在对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王珠兰户执行强迁中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信息。同日,被告静安房管局收到原告的申请。2015年3月12日,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在2015年3月19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2015年3月16日,原告提交补正申请,表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静安区房管局履行法定监管义务中获取的拆迁人就拆迁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文件材料”。2015年3月12日,被告作出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5年4月2日前予以答复。被告静安房管局经检索,未查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于同年4月2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静安区政府于当日受理。同年6月23日,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维持决定。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静安房管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后于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被告静安房管局进行了相应的信息检索,在未查询到符合原告所描述特征的信息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静安区政府自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晴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