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坝县(现平坝区),住贵州省平坝县乐平乡大屯村银杏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69********。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平坝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再次被平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安顺市平坝区(原平坝县)乐平镇大屯村一组在家中,卖给吸毒���员朱某乙37元的毒品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家中收缴毒品疑似物8包,经称量净重0.6克。并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朱某乙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等。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2时许,吸毒人员朱某乙来到被告人朱某甲坐落于平坝县乐平镇大屯村一组的家中,向被告人朱某甲购买毒品吸食,经双方商议后,被告人朱某甲卖给了朱某乙37元的毒品吸食,随后被公安机关在朱某甲家中将二人抓获,并从其家中收缴毒品疑似物8包,经称量净重0.6克。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9日12时许,平坝县乐平派出所民警唐勇、李伟在朱某甲家中抓获吸毒人员朱某乙,并从朱某甲家中床上缴获海洛因疑似物8个零包;2015年3月28日,西秀区大西桥派出所在天龙镇将吸毒人员朱某甲抓获,经核查为网上在逃人员。2、犯罪嫌疑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19日早上,其从天龙镇“瘌头”处用900元买了1.5克海洛因,一共15个零包。之后,朱某甲和妻子刘琴琴共吸食了6个零包。当天中午,朱某乙到其��中,说要买37元的海洛因吸食。朱某甲便将1个零包中的大半包卖给朱某乙吸食,随后公安机关在朱某甲家中将朱某甲与朱某乙抓获,并从床上收缴了8个零包的毒品。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12时许,其到朱某甲家中,说“今天没有钱,能不能先给点海洛因吸食”,朱某甲说“没钱给不了”。之后,朱某乙从衣服里拿出37元钱放在床上,接着,朱某甲拿出一个白色药瓶,从里面倒出一颗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然后以用指甲把海洛因分出来一点,给了朱某乙。朱某乙在朱某甲家中将海洛因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5、搜查笔录。证实平坝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9日13时00分-13时30分,对朱某甲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在朱某甲卧室床下发现一白色药瓶,里面有8颗毒品疑似物零包;从朱某甲身上搜出现金2578元。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平坝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9日,从朱某甲处扣押现金37元、海洛因疑似物零包8个,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裹,内为白色粉末。7、称量记录、照片。证实经称量,从朱某甲处收缴8个零包毛重0.9克,净重0.6克。8、收缴记录、照片。证实2014年4月19日,在朱某甲卧室床枕头下发现一白色药瓶,里面有8颗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9、鉴定意见。证实经安顺市公安局(安)公I(司)鉴(化)字(2014)158号文书鉴定,从朱某甲家中收缴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并于2014年4月24日告之朱某甲。10、收据。证实2014年4月22日,从朱某甲处收缴毒品海洛因0.6克上交到安顺市公安禁毒大队。11、辨认笔录。证实经朱某乙辨认,指出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男子系10号照片男子,即朱某甲。12、强制隔离戒毒决��书。证实2015年3月28日,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局决定对朱某甲采取强制戒毒行政措施,对其采取戒毒措施的时间(2015年3月28日-2015年3月31日),不计入本案羁押期限。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二、毒资人民币3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尚军人民陪审员 袁清秀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安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