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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俊吉与吕国进、赵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吉,吕国进,赵冬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424号原告陈俊吉。委托代理人XX丽,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国进。被告赵冬霞。原告陈俊吉与被告吕国进、赵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吉的委托代理人XX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国进、赵冬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吕国进为大学同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9月15日起,被告吕国进以做边贸生意和家庭生活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达200多万元,后逐步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8月23日,被告吕国进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5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国进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由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故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78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178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直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457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国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冬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俊吉与被告吕国进系同学关系。被告吕国进与赵冬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登记结婚。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吕国进以做生意及家庭生活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陈俊吉借款,并分别向原告陈俊吉出具了《借条》。其中,2012年9月15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吕国进于2012年9月15日向陈俊吉借到现金人民币170000(拾柒万元整),于2012年12月15日还款,借款3个月,如不按时还款,后果自负,特立此据。借款人:吕国进,2012年9月15日,身份证号:××。”2012年9月28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吕国进于2012年9月28日用于生意周转,向陈俊吉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0(叁拾万元),于2012年12月28日还款,借期三个月,特立此据。借款人:吕国进,2012年9月28日,身份证号:××。”2012年10月8日的《借条》载明:“由于生意急需用钱,今向陈俊吉借到现金人民币230000(贰拾叁万元),于2013年3月8日还款,借期5个月,如不按时还款,后果自负,特立此据。借款人:吕国进,2012年10月8日,身份证号:××。”2012年12月26日的《借条》载明:“因生意投资急需用钱,本人于2012年11月26日向陈俊吉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0(叁拾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还款,借期4个月,如不按时还款,后果自负,特立此据。借款人:吕国进,2012年12月26日,身份证号:××。”2013年1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向陈俊吉借款人民币拾陆万元整(1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还款,借期5个月,如有逾期,后果自负。吕国进,2013.1.3。”2013年1月5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吕国进身份证号:××,于2013年1月5日向陈俊吉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93000),用于资金周转,债权人如有需要,可提前一周向本人提出还款通知,如本人未能向债权人及时还款,后果自负,特立此据。借款人:吕国进,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15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吕国进今向陈俊吉(身份证:××)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380000),于2013年5月15日还款,如有越期,后果自负,特立此据。借款人:吕国进,2013.1.15。”2013年1月26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吕国进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于2013年1月26日向陈俊吉借到现金人民币80000(捌万元整),于2013年6月26日还款,借期5个月,如有越期,后果自负,借款人:吕国进,2013年1月26日,身份证号:××。”2013年3月5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吕国进身份证号:××,于2013年3月15号向陈俊吉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用于资金周转,债权人如有需要,可提前一周向本人提出还款通知,如本人未能向债权人及时还款,后果自负,特立此据。借款人:吕国进,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7日的《借条》载明:“今向陈俊吉借到人民币190000(拾玖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7日还款,借期2个月,如有越期,后果自负,特立此据。借款人:吕国进,2013年4月7日,身份证号:××。”2013年5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今向陈俊吉借到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用于投资生意,于2013年10月18日还款,借期5个月,若有越期,后果自负,特立此据。借款人:吕国进,2013年5月18日,身份证号:××。”上述被告吕国进向原告陈俊吉所借的款项共11笔,合计2153000元,原告陈俊吉主张借款均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吕国进的,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并承认被告吕国进向其借款后共偿还了本金368000元,尚欠1785000元未还。2014年8月23日,被告吕国进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张,其中载明:“本人吕国进,性别男,出生1987年1月8日,身份证:××,截止到2014年8月23日尚欠陈俊吉,性别男,身份证号××,借款本金1785000元,大写壹佰柒拾捌万伍仟元。本人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所有款项,如未能按时还清,双方同意同时递交合同履行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裁决。确认人:吕国进,身份证号:××,2014年8月23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国进、赵冬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陈俊吉的支付能力、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被告吕国进借款的用途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陈俊吉提交的《借条》11张及《还款确认书》等证据的原件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陈俊吉与被告吕国进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陈俊吉要求被告吕国进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8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3日,被告吕国进向原告陈俊吉出具《欠款确认书》,承诺于1个月内向原告陈俊吉偿清所有款项,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属于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吕国进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陈俊吉支付逾期利息。故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78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至被告吕国进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赵冬霞与被告吕国进于2012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赵冬霞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国进向原告陈俊吉偿还借款本金17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78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至被告吕国进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赵冬霞对上述第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1356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吕国进、赵冬霞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绍征代理审判员  叶 琪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