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谢申忠与肖文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申忠,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文凭,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琴,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晏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银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美远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余。委托代理人黄维,该司员工。上诉人谢申忠为与被上诉人肖文琴、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美远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远厨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宝安区宝安大道1041-1045号玉律路XX牛宝体涮涮锅拆卸排风管时,从高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安中医院救治,后转往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及石膏固定7周,定期检查,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7月5日到石岩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2014年8月1日,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深圳市XX家园客家食府(甲方)与美远厨房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由乙方承包XX家园客家食府厨房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宝安大道与玉律路交汇处1041-1045号。合同书甲方处由被告肖文琴签名,乙方处由第三人美远厨房公司盖章,原告谢申忠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合同总额为80000元+8000元。被告提交美远厨房公司报价单两份,其中一份手写载明折后价为8万元,原告谢申忠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第二份除打印版本载明的设备外,还手写添加部分设备清单,金额为5000元,另手写载明“XX牛抽风管改造总体费用3000元”,总单合计折后价为8800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4日。原告确认合同金额为88000元。但第三人美远厨房公司仅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金额为8万元。另外的8000元,第三人表示不知情。被告提交收条一份,载明内容如下:店方在经营时出现抽风不良,由谢申忠师傅前往店方检查,经谢申忠师傅检查后给出方案加抽风机及排风管。如不能改善排风效果,谢申忠师傅自行拆除设备终结。店方一次性付清设备折旧费1500元。落款的同意签名处为空白。另段载明已领取设备折旧费1500元及安装玻璃门框款人民币800元。谢申忠在签名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谢申忠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对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再查明,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是第三人美远厨房公司的员工,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第三人美远厨房公司盖章的2012年-2013年期间原告的工资表。第三人表示原告的工资按工程计算,非固定员工。原告认为其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补充条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关于XX牛排风管改造,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谁是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原告认为其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是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合同,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员工,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美远厨房公司认为其虽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但原告受伤所从事的工程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项目,为事后添加的项目,故不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与第三人美远厨房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美远厨房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原告作为公司的合同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具有代理权,原告的代理行为应视为第三人美远厨房公司的行为。况且,第三人美远厨房公司未能提交合同书原件,证实原告个人增加的8000元工程项目与其无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第三人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自述系第三人美远厨房公司员工,并提交了工资表予以证实,后原审法院追加美远厨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辩称原告是其临时工,有工程才会交由原告承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外代表第三人美远厨房公司承接工程,故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的行为即代表了第三人,至于原告是否是第三人美远厨房公司的员工以及所得工程款项如何分配均是原告与美远厨房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据此约束对外的第三方当事人。综上,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履行第三人美远厨房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美远厨房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原告释明是否需要第三人美远厨房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美远厨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又书面明确表示无需第三人美远厨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放弃要求第三人美远厨房公司承担责任,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审法院不再就第三人美远厨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进行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申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谢申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理期限为立案之日起三个月,本案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l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谁是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具体到本案案情也就是案件涉及的合同的性质问题。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上诉人在2014年3月27日拆除被上诉人所有的排风管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还是属于提供劳务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该属于交付劳动成果的承揽合同。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承揽人在向定作人交付劳动成果后合同即履行完毕,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就交付的劳动成果向承揽人提出异议,也即承揽成果的质量保质期。上诉人在保质期内受到的损害应该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就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保质期外受到的损害就应该认定为是提供劳务所受到的损害,被上诉人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费任。因此,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错误。二审期间,上诉人就事实和理由补充如下:一、1、认定上诉人在宝安大道1041-1045号玉律路XX牛宝体涮涮锅受伤错误,宝安大道1041-1045号不是小黑店的所在地址及注册登记地址,该地址属于深圳市XX家园客家食府(注册登记名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安达到XXX花乡家园A141、4142、A143、A145)。从这两个地址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与工程地点来看,合同书地点与本案受伤地点无关,上诉人是在XX牛店受伤,但XX牛店注册登记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宝安大道XXX花乡家园A146-A148,而花乡家园湘土食府的登记地址是A141、A142、A143、A145,两个店铺地址不同,但互为隔壁邻居。2、一审适用合同法错误。前述已阐明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无关,上诉人是在合同书约定的另外地址受伤,即在A146-A148的XX牛店受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雇请在该店内干活时受伤,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对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而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在一年后的2014年3月27日,属于合同签订一年之后,同时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地点及工程名称早在2013年6月份就开业了,故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情况及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均已全部完成,被上诉人应给付的8万元也已给付第三人,故该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三方均已全部终止,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合同法表见代理情形,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厨房设备报价单中有一份手写载明XX牛抽风管改造总体费用3000元,该报价单并没有第三人的盖章,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地点、工程名称与XX牛店不一致,协议书约定的是XX家园客家食府(注册登记为乡土食府),其地址与XX牛店登记经营的注册地址也不同,故从合同的解释来看,结合前述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可得出结论,该合同书不能再作为本案上诉人受伤赔偿来适用,不应把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地址和工程名称作扩大解释。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收条,尽管上诉人不认可其载明内容,但却仍从中可以证明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雇佣干活的,该收条并未确定写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店内干活系由第三人委派的,而是直接表述由上诉人往店方检查,当然在检查处理过程中上诉人就受伤了。四、请注意,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中,除了体现工程地点、工程名称、签订时间等外,还有第五条制作标准及验收条款的约定。该条款约定被上诉人需于完工后三日内进行验收,如若被上诉人不派人验收或未验收而使用该工程项目则视同验收,该工程未验收合格前被上诉人不得使用该工程项目。而事实是,该工程地点登记的XX家园客家食府(注册登记名乡土食府)早在2013年6月就已经开业,至上诉人受伤时该工程地点已开业达九个月之久,早已经过了合同书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期限。五、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第4条合同总额写明是8万元加8000元,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加8000元,是包括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三人报价单中手写载明的部分设备清单及XX牛抽风管总体改造费用3000元,这与事实不符。合同书第2条明确产品项目共计25项,结合报价单中体现的打印部分就是25项,另约定工程地点和工程名称都没有改变,所以说结合前面阐述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地点是不包括上诉人受伤的该地点的XX牛店。同时,一审中被上诉人、第三人均明确合同约定的8万元是由第三人收取,至此作为该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了结,同时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没有保存一个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件的法定义务。另外,合同书并没有证据证明加的8000元是由被上诉人给付给第三人,当然事实就是由被上诉人直接交付给上诉人,所以一审判决认为的加8000元项目与第三人有关,与事实不符。六、上诉人受伤是事实,但上诉人的受伤并非由第三人承担的范围,被上诉人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雇佣赔偿责任。七、报价单中增加的XX牛抽风管改造总体费用3000元,这个是在合同书签订之前就已做好,上诉人之所以写在这里是为了同被上诉人结算方便。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肖文琴答辩称:1、从起诉状及合同书两者可以看出,起诉状写明上诉人受伤地点是宝安大道1041-1045号玉律路XX牛宝体涮涮锅店内。合同书中工程地址是1041-1045号,两者地址相一致。2、上诉人提到其工程项目甲方是深圳市XX家园客家食府,那是因为当时XX牛宝体涮涮锅尚在筹建,尚未进行工商登记,这只是暂时使用的名字,到后面正式注册登记后才使用的XX牛宝体涮涮锅,这是双方当时已经知晓的。3、当时合同书第2页手写第二条约定“保证清单上所有质量,效果不行负责拆除”,这也是与上诉人受伤有关的承诺,正是因为其产品质量不行,所以上诉人才负责拆除,不存在雇佣与非雇佣,本来就是承包项目之内的一个义务。4、上诉人主张不能证明8000元是直接交给第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我们只认为系与第三人合作,至于费用是施工者代收,或者代收后转交谁,我方没有理由知晓。第三人美远厨房公司答辩称:认可8万元的合同,已经完工。上诉人所说的8000元的合同,是后加的合同,与我方无关。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27日,是两个工程,不是一个工程。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肖文琴为新安XX牛宝体涮涮锅店的业主。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状中诉称的受伤地点为“宝安区宝安大道1041-1045号玉律路XX牛宝体涮涮锅店”,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中工程地点为“宝安大道与玉律路交汇处1041-1045”,上诉人诉称的受伤地点与合同书中的工程地点一致。虽然宝安区宝安大道1041-1045号属于花乡家园湘土食府(又名XX家园客家食府)的登记注册地址,并非XX牛宝体涮涮锅店的登记地址,但双方均确认XX牛宝体涮涮锅店与XX家园客家食府相邻。同时,事发时肖文琴既为XX牛涮涮锅店的业主,又同时代表深圳市XX家园客家食府与美远厨房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结合美远厨房公司的报价单中备注“XX牛抽风管改造总体费用3000元”的情况,可以认定肖文琴作为两家饭店的负责人,以深圳市XX家园客家食府为主体与美远厨房公司签订了合同,同时将两家店面的厨房改造工程交由美远厨房公司施工。上诉人谢申忠主张XX牛涮涮锅店的工程是其私自与被上诉人肖文琴订立的劳务雇佣合同,但其代表美远厨房公司与肖文琴签订合同,并将XX牛涮涮锅店工程的相关的报价写于美远厨房公司的合同报价单上,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上诉人的行为系代表美远厨房公司,至于工程款直接交给公司还是交给上诉人,均不影响被上诉人认为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美远厨房公司而非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履行第三人美远厨房公司的职务行为,肖文琴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美远厨房公司,上诉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伤,请求肖文琴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确实存在超期审判的情形,但未影响判决实体处理结果,依法不予发回重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谢申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汉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