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福建省美特合成革有限公司与王建海、吴志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美特合成革有限公司,王建海,吴志川,王添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441号原告:福建省美特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进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忠、沈春荣。被告:王建海。被告:吴志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登胜。被告:王添艳。原告福建省美特合成革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海、吴志川、王添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美特合成革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海、被告吴志川的委托代理人杨登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添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添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美特合成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志川、王建海以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1月19日间以惠东县吉隆金合盛皮革商行名义(无工商注册)向原告处购买了各种皮革,在合作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陆续发货,于2013年3月24日双方经过核对并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2457046元,由被告吴志川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12月份,被告王建海同样在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与履行。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24570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当庭补充陈述称:1、被告以惠东县金合盛皮革商行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但惠东县金合盛皮革商行名义未经工商登记,被告王建海与吴志川是合伙关系,被告王建海负责跑业务及向原告催货,被告吴志川与原告直接联系购货;2、被告王建海于2013年12月底到原告厂里,并经询问被告吴志川后在对账单上签字;3、扣减的743885不是质量问题而是龙飞凤舞批次皮革发错货了;4、对于被告吴志川记载在对账单上左下角第一项,当时吴志川说鞋子都在国外只能提供样品,但在原告要求与吴志川、王建海三人一并现场确认时,吴志川一直没有提供。对于被告吴志川记载的第二项“明日之星黑色”,被告吴志川不能提供退货依据,且若其退货又仍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不符合实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丁进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建海的户籍证明、被告吴志川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吴志川与被告王添艳结婚登记审查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一份,以2013年3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机款2457046元的事实。被告王建海答辩称:1、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2、王建海与吴志川系合伙关系,王建海先以皮革出资入伙,吴志川出店面费用,利润平分,进货由王建海负责;3、2013年3月24日双方对账时王建海没有在场,之后王建海于2013年年底到原告厂里补签,当时也问过吴志川没有问题才签字;4、龙飞凤舞批次皮革的问题是双方讲好退货了;5、被告吴志川记载在对账单上的第一项,吴志川于2013年3、4月份说鞋在国外没有退回来,鞋做出后没卖就报废了,但自己没有看过鞋子,吴志川也说鞋子还没拿回来。被告吴志川在对账单上记载的第二项“明日之星黑色”并未退货,如果已退货原告会扣减货款,质量问题吴志川有提到过。被告吴志川答辩称:1、吴志川以惠东县金合盛皮革商行(未经工商登记)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王建海是被告吴志川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介绍人,两被告间不是合伙关系;2、对账单记载的情况及金额均属实,被告吴志川向原告购买皮革原料并陆续付款,但付款方是自己委托其他能够开具发票的公司来付款,对账单上已由自己在左下角书写质量问题的内容,王建海的签字是后签的;3、与被告王添艳在结婚后一个月已离婚;4、对账单上已扣除的743885元是之前龙飞凤舞批次皮革,该批皮革出现质量问题已直接退回;5、2012年8月份至12月份原告发来的明日之星全部有质量问题(陆续发现质量问题,具体从何时起的记不清了),在原告2013年3月份来对账的时候已向原告提出并在对账单上记载。其中记载在对账单上左下角第一项是原告将自认为没有问题的明日之星19#皮革(无法在对账单上指出批次及具体数量)分两次卖给惠东县吉隆镇雅怡鞋厂,2013年初鞋厂找吴志川,报废了19000双皮鞋,已当废品处理,具体如何处理不清楚,损失金额听鞋厂说有300多万,但无法提供证据。其中记载在对账单上左下角第二项是原告发现质量问题的明日之星黑色皮革,该部分已在对账之前全部退回,但原告不愿将货款扣减。被告王建海、吴志川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添艳既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添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建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志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王建海无异议,被告吴志川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双方结算时确认一致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的认证意见于下文一并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志川于2012年2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以惠东县金合盛皮革商行名义(无工商注册)陆续从原告福建省美特合成革有限公司处购买各种皮革进行销售,2013年3月2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吴志川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2457046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吴志川在对账单的左下角书写“明日之星,19#脱层19000对鞋子报废待处理;明日之星黑色26769米裂面开层”等字样。2013年12月份,被告王建海在对账单上签字。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问题,原告与被告吴志川确认一致是被告吴志川以未经工商登记的惠东县金合盛皮革商行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王建海自认其与被告吴志川系合伙关系,并负责跑业务与向原告催货,该自认系对被告王建海不利的证据,且并未加重被告吴志川的责任承担,结合被告王建海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本院对被告吴志川与王建海共同合伙向原告购买皮革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吴志川辩称的“明日之星”皮革的质量问题,1、被告吴志川陈述其在对账单上记载的第一项成品鞋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其出售给惠东县吉隆镇雅怡鞋厂的部分“明日之星”19#皮革造成,但其在庭审中未能说明具体出售的批次、数量及时间,也不能解释其之前陈述的陆续发现“明日之星”有质量问题仍进行出售的行为,对后续如何处理报废成品鞋也无法进行具体说明,对其陈述持有的合同及鉴定报告亦未提供,仅笼统陈述了听说的损失金额;2、被告吴志川在对账单上记载的第二项质量问题系其提出的“明日之星”黑色皮革裂面开层,其认为已在对账之前已退回给原告但又未提供证据,且结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在其已退货的情况下仍在对账单书写净欠2457046元字样不符常理。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被告吴志川的该部分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吴志川、王建海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债权,理由成立,两被告均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3月24日尚欠货款金额为2457046元,之前“龙飞凤舞”皮革的退货问题双方已确认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志川、王建海偿还尚欠的2457046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追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川、王建海对合伙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川、王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美特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2457046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6元,由被告吴志川、王建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