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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良芬与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芬,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0015号原告张良芬。委托代理人张月芬(受张良芬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民和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铁君,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政(受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过立峰(受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工作人员。原告张良芬不服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北塘分局)作出的北公(黄)强戒决字[2015]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戒毒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良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芬,被告公安北塘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过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北塘分局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强制戒毒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13日凌晨,张良芬在无锡市北塘区惠东里23号401室卧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14日被查获。经检测,张良芬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良芬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张良芬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良芬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原告张良芬诉称:1.2015年1月13日其并未吸毒,其在黄巷派出所被询问期间,遭到刑讯逼供,才作出了承认吸毒的虚假供述;2.因发热感冒,服用了药物;3.检测尿���样本不一定是其本人的;4.张良芬可能是在别人吸毒的场所内误食了含有毒品的水或食物。故请求撤销强制戒毒决定书。张良芬向本院提交了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临时影像检查报告单2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16日经医院检查其右顶部头皮血肿。被告公安北塘分局辩称:对张良芬的调查不存在刑讯逼供;尿液采集依法经张良芬签字确认,鉴定检验符合法律规定;张良芬有吸毒史,应该对毒品有所了解,不存在误食毒品的可能,案件调查中张良芬也从未讲过误食毒品的情况。强制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张良芬的诉讼请求。公安北塘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一)证据:1.张良芬、丁海航、季祥金、周洪钢的户籍信息,证明张良芬及涉毒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2.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公安北塘分局对张良芬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3.抓获经过,证明张良芬到案经过;4.张良芬、丁海航、季祥金、周洪钢询(讯)问笔录及张良芬所写的检查书,证明张良芬有吸毒违法行为;5.张良芬尿液采集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聘请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认定人员资质,证明对张良芬尿液采集的过程以及通过鉴定检测出张良芬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6.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2份,证明张良芬的吸毒工具、吸毒地点及现场人员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张良芬曾因涉毒多次受到处理。8.张良芬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证明之前张良芬因涉毒受到处理时,其有吞打火机的自残行为,以逃避执行拘��;9.受案登记表,呈批报告4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家属、单位、派出所通知书,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案件鉴定意见送达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证明相关程序合法;10.拘留人员健康检查表、2015年1月16日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2015年1月21日诊断报告单2份及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证明张良芬体检、就医情况,及询问查证期间张良芬有自伤身体的行为。(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2.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3.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本院依法调取了张良芬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体检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张良芬认为被告公安北塘分局提供的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吸毒,其他人员的陈述均反映出没有看到她吸毒;第5组证据的照片中可看出其脸肿;认为第6组证据中的辨认笔录中其本人所写文字和签名均系按民警要求所写,自己不清楚具体内容;认为第9组证据中的在拘留执行期间的送达告知材料,其均没有签字认可;对第10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不认可。对公安北塘分局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安北塘分局对原告张良芬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良芬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安北塘分局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可作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张良芬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强制戒毒三个月,2013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因经医院诊断发现其消化道有异物停止执行该拘留决定。2015年1月14日,张良芬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检测,张良芬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张良芬签收现场检测报告书后,未提出异议。经公安北塘分局调查认定,2015年1月13日凌晨,张良芬在无锡市北塘区惠东里23号401室卧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良芬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张良芬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2015年1月15日,公安北塘分局对张良芬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31日,公安北塘分局作出强制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良芬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张良芬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按照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本案中,原告张良芬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强制戒毒三个月,2013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再次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仍不思悔改,公安机关经调查检测认定原告张良芬于2015年1月13日吸食毒品。因此本案中被告公安北塘分局认定张良芬吸毒成瘾严重符合认定标准,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张良芬提出检测尿液样本不一定是其本人的,可能误食了含有毒品的水或食物的意见,系其主观推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良芬提出检测鉴定结果系其发热感冒服用了药物所致的意见,因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的多份询问笔录中均未作出服用药物的陈述,且诉讼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服用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或代谢物含有甲基苯丙胺的药物,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良芬提出因遭到刑讯逼供才作出了承认吸毒的虚假供述的意见,本院认为,张良芬存在外伤的原因无法确定,无其他证据证明系暴力逼供所致,且张良芬在2013年11月份曾通过吞食异物逃避对吸毒行为的行政处罚的执行,故对于张良芬的该项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公安北塘分局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良芬要求撤销强制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良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良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春审 判 员  朱 刚代理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