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聂亚强与李翠梅、贺宏锁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亚强,李翠梅,贺宏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亚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波,陕西至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宏锁,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生,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聂亚强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贺宏锁及其被上诉人李翠梅、贺宏锁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查明,原告聂亚强诉称,由于原告长年在外工作,被告自2011年开始不顾原告亲属马建中、马发强、马发熊6次及原告本人3次口头劝阻,强行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将东部宅基地向北侵占原告0.96m.在原告还未与被告解决纠纷之前,于2014年10月底,被告又将西部向北整体侵占0.96m,造成原告整体合法使用面积内被被告向北整体侵占0.96m宽度的宅基地。使原告无法完整行驶本身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为该宅基地使用人聂占虎之孙,亦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严重侵占原告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非法建筑,并清理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中的垃圾;2、赔偿原告差旅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翠梅,贺宏锁答辩称,原告所称被告侵占的宅基地为其祖父聂占虎使用,其祖父1991年入住敬老院,由当地政府赡养至百年安葬,后该宅基地成荒庄空院。现原告提出其为唯一合法继承人,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宅基地使用权属问题。被告现拥有的宅基地长36.2m,宽9m,是通过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并确权的,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侵占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其祖父聂占虎名下,聂占虎去世后,原告应确认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但原告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亦未确认该宅基地的权属。故原告聂亚强对被告李翠梅、贺宏锁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聂亚强对被告李翠梅,贺宏锁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亚强对被告李翠梅,贺宏锁的起诉。诉讼费5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宣判后,原告聂亚强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父亲于早年去世,上诉人与祖父母一直共同生活,祖父聂占虎于1992年去世后,上诉人一直与祖母共同生活,祖母于2008年去世。上诉人现为家庭唯一成员,由于上诉人长期在外地工作,被上诉人自2011年开始强行侵占上诉人的部分宅基地,使上诉人无法完整行使本身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对上诉人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宅基地以家庭为单位,上诉人作为其祖父的家庭成员之一,为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有权人之一,无需再行确认该宅基地归其所有,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翠梅,贺宏锁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查认为,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来审查,聂占虎(已故)为上诉人聂亚强祖父,登记在聂占虎名下的《宅基地登记表》家庭人口为3人,其中就包括上诉人聂亚强,故上诉人对该宅基地拥有一定的权益,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起诉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按照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杨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