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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本香、王书法、王书林 、王书旺、王书存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本香,王书法,王书林,王书旺,王书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461号原告吴本香(系王保敬妻子),汉族。原告王书法(系王保敬儿子),汉族。原告王书林(系王保敬儿子),汉族。原告王书旺(系王保敬儿子),汉族。原告王书存(系王保敬女儿),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秋玲,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本香、王书法、王书林、王书旺、王书存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本香、王书法、王书林、王书旺、王书存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本香、王书法、王书林、王书旺、王书存诉称,2015年6月2日,李国俭驾驶的豫XX**客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乡政府西路段与王保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擦碰,造成车辆损坏,王保敬受伤,后王保敬经抢救无效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俭和王保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XX**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当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的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去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未起诉车主,根据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8时10分,泌阳县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李国俭驾驶豫Q930**客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乡政府西路段时,与王保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擦碰,造成车辆损坏,王保敬受伤,后王保敬经抢救无效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俭和王保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保敬遂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4364.73元;次日被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支付转院护理及交通费1500元,支付医疗费88332.35元,住院13天后医治无效死亡,其中在泌阳县中医院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11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9350元。肇事车辆豫XX**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受害人王保敬,1949年3月19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李国俭驾驶的豫XX**客车与王保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擦碰,造成王保敬受伤,后王保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俭和王保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李国俭系泌阳县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泌阳县客运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豫XX**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王保敬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数为二人,因李国俭的侵权行为致受害人王保敬死亡,给其家属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五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死亡赔偿金131825.40元(9416.10元/年×14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03147.08元、护理费2028.14元(13天×28472元÷365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营养费195元(13天×15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合计308857.6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由于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下余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3314.57元【(308857.62元-120000元)×60%】,以上共计233314.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本香、王书法、王书林、王书旺、王书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三万三千三百一十四元五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吴本香、王书法、王书林、王书旺、王书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本香、王书法、王书林、王书旺、王书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