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健波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健波,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邱宏润,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健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一菲、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健波及辩护人邱宏润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6时左右,被告人周健波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星村“广州叶海生态园”门口,因向被害人叶某1讨要工程款无果而引发纠纷,后用脚踢叶某1的奔驰S350型小轿车前灯,致该车灯损坏(经鉴定,价值10556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周健波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健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综合被告人周健波如实供述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健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健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是向对方索要工程款,是对方开车撞其小腹部,其才踢了车,其等当日有报警,有向司法所求助,并有向公安机关陈述损坏小轿车的事,其于2014年6月16日在司法所因打了对方被处以拘留十日,后于6月26日被转看守所后被取保候审,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健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健波在被抓获前已在司法所反映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拖欠工程款,在被告人周健波追讨工程款并拦阻的过程中开车撞倒被告人周健波,才导致被告人周健波脚踢毁坏了小轿车车灯头,存在过错;3、被告人周健波已通过从工程款中抵扣修复费用的方式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周健波从轻处罚,判处罚金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6时左右,被告人周健波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星村“广州叶海生态园”门口,因向被害人叶某1讨要工程款无果而引发纠纷,后用脚踢叶某1的奔驰S350型小轿车前灯,致该车灯损坏(经鉴定,价值10556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周健波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4]4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穗公花行罚决字[2014]06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价单,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人梁某、谢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对案发地点、毁坏小轿车的签认,证人彭某、龙某、王某就的证言、对被告人周健波的辨认笔录、对毁坏小轿车的签认,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对被告人周健波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毁坏小轿车的签认,以及被告人周健波的供述、对案发地点、毁坏小轿车的签认、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健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健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周健波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周健波故意毁坏财物价值10556元,应相应惩处。现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掌据被告人周健波的犯罪事实后,依法讯问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周健波,被告人周健波没有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被告人周健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健波提出的先被小轿车碰撞的辩解意见,有显示初步诊断腹部软组织挫擦伤的病历和证人梁某、谢某的证言合理支持,被告人周健波因讨要工程款引发纠纷,综合其犯罪起因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健波提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作认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周健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健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毕小丹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