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7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1与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姜×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7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2,男,1957年5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上诉人李×1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09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李×1诉至原审法院称,李×1、姜×于2013年6月9日经丰台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当时李××(2012年1月19日出生)正在哺乳期间,判归姜×抚养,现李××已经年满三周岁,因为姜×已经第三次组织家庭,孩子已到了入托的年龄,西罗园幼儿园离我家近,李×1母亲在该园工作,有利于照顾孩子;姜×不能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孩子生病;姜×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姜×利用李××作为筹码,以欺骗、要挟方式牟取财产利益,进而诋毁家庭成员的做法不利于孩子成长,因此要求女儿李××由李×1自行抚养。姜×辩称,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李×1要求变更抚养权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李×1并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自离婚后,李×1从来没有看过孩子,孩子也不认识他。李×1现在单身,吸烟成瘾,所住房屋也是与另一家合住的,从居住条件上,也不能给孩子一个安定的环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与李×1于2013年6月9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李××由姜×抚养。李×1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姜×的抚养能力与离婚时相比发生重大、明显变化,致使其不宜直接抚养李××。李×1称因为姜×照顾不周致使李××经常生病,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李××自出生百天后一直与母亲姜×共同生活至今,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状态;而李×1自离婚后怕孩子哭闹认生亦未行使过探视权,考虑到李××尚且年幼,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于李×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李×1与姜×均要求抚养李××,双方的态度是值得肯定的。李××不仅需要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也需要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既然离婚已成事实,双方就不应继续相互指责,以避免成年人之间的矛盾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驳回李×1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李×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姜×第三次组织家庭,对于孩子生活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由姜×继续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2、原判称李×1未能提供姜×照顾不周致使李××生病的相应证据不属实,庭审时提交姜×照顾孩子不周的证据,对方亦认可,孩子经常食积内热需要经常吃药。3、原判决对于李×1起诉主张的姜×抚养孩子照顾不周的事实没有认定,由于姜×采取疏离割裂亲情亲属关系和长期隐瞒、误导的不正当手段,造成孩子至今不知其父亲是谁,严重影响和干扰正常家庭生活。4、原审判决中的记载的姜×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时不一致,姜×没有发表过”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原告并没有看望过孩子”,以及”原告吸烟成瘾”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姜×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李×1与姜×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6月9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李××(2012年1月19日出生)由姜×抚养,李×1自2013年6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李××的抚养费1200百元,至李××年满十八周岁之月止;李×1有权每周前往探视李××一次。离婚后,李××随着姜×共同生活。2014年10月李××曾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判决自2014年12月起李×1支付李××抚养费1600元,至李××年满十八周岁止。后李×1上诉于本院,经本院审理维持原判。李×1于2015年2月25日对该案申请再审。另查,姜×在庭审中自述已于2014年5月再婚,李××与姜×及其现任丈夫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62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丰民初字第1760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27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姜×与李×1于2013年6月9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李××由姜×抚养。李×1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姜×的抚养能力与离婚时相比发生重大、明显变化,致使其不宜直接抚养李××。李××自出生百天后一直与母亲姜×共同生活至今,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状态;而李×1自离婚后怕孩子哭闹认生亦未行使过探视权,原审法院考虑到李××尚且年幼,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于李×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1关于姜×第三次组织家庭,对于孩子生活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由姜×继续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一节,经查,李×1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姜×因第三次组织家庭,即会发生由姜×继续抚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姜×再婚而导致孩子的生活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且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称李×1未能提供姜×照顾不周致使李××生病的相应证据不属实,原审庭审时李×1提交姜×照顾孩子不周的证据,对方亦认可孩子经常食积内热,需要经常吃药,以及原判决对于李×1主张的事实没有认定,姜×抚养李××侵害了孩子的人身权利,由于姜×采取疏离割裂亲情亲属关系和长期隐瞒、误导的不正当手段,造成孩子至今不知其父亲是谁,严重影响和干扰正常家庭生活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发生患病或身体不适的情形,并不能得出系姜×照顾不周的唯一结论,且李×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姜×具有妨碍其行使探望权的事实,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中记载的姜×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时不一致,姜×没有发表过”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原告并没有看望过孩子”,以及”原告吸烟成瘾”的答辩意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书中记载的姜×的答辩内容均来源于李×1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建忠审 判 员 史 磊代理审判员 管元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