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清州与张海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州,张海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张清州(曾用名张清洲),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元闪,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风,农民。原告张清州诉被告张海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元闪、被告张海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州诉称,借款人张俭月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6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海风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俭月未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海风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张俭月不还,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借款人张俭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6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袁张海风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均未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了26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索要无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借款人已经归还的利息26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减。被告张海风的辩解意见,并非是对抗原告诉请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清州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人已经支付的2600元,从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海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玉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