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谢光福、洪小春与杨子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福,洪小春,杨子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谢光福。原告洪小春。委托代理人舒培义,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子坚。原告谢光福、洪小春与被告杨子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福、洪小春的委托代理人舒培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光福、洪小春诉称,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10月17日分别向原告洪小春借款40,000元、向原告谢光福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约定月息按2%计息,并口头约定:如需归还可提前一周招呼。2015年春节前,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招呼还款,但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1月份的利息并称手头暂时没有钱,保证元宵后还清。但是元宵后被告仍然迟迟未能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并自2015年2月起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杨子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10月17日分别向原告洪小春借款40,000元、向原告谢光福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在两份借条上均约定月息按2%计息。2015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1月份的利息后就一直未向两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两原告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9,000元。被告杨子坚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谢光福的陈述、被告杨子坚向原告洪小春、谢光福出具的两份借条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子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洪小春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2月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止每月支付800元利息;二、被告杨子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谢光福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起至该笔借款还清至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8元,由被告杨子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友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大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