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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周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梅与黄仕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黄仕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张梅。被告黄仕芬。原告张梅与被告黄仕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诉称: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利用自身的减肥、美容技术,进入乙方营业场所为客户提供美容减肥服务。2014年11月13日协议期满,乙方未将押金5000元返还甲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返还原告押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仕芬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就合伙事宜达成相关协议。2、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张梅(甲方)与黄仕芬(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条款,作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合作规范,约束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行为,共同诚信遵守。1、乙方在签订该合同之前要提供相关投资人的同意合作的书面材料或者相关投资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以表示同意该合作方式和合作项目。如果乙方未提供,后果由乙方独自承担。2、甲方利用自身的美容、减肥技术,进入乙方营业场所为客户提供美容减肥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甲方需要的服务的场地和相关设备。3、甲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的产品由甲方自己负责采购,乙方提供存放地,以便甲方随时可以提取和使用。4、乙方负责在乙方的营运地推广甲方的服务项目。双方对甲方提供的服务的实际收费进行分成,分成比例为甲方百分之五十,乙方百分之五十。5、双方各自保留一份甲方签字的客户消费单据和店内收费单据,作为双方进行对账的依据。当日对账,并且当日乙方将属于甲方的分成款无条件支付给甲方,甲方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6、双方一致确认客户消费单和店内收费单据上有甲方签字的,就认定为甲方提供的服务。是每天双方对账的收据。7、甲方支付乙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合作期满后,该保证金无息、无条件退还甲方。8、双方的合作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双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9、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执行,如果乙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将承担违约金5000元。10、该合同签字生效,双方各持一份。11、合同未约定明确的,双方补充约定,和该合同有相同效力。12、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若因乙方提前终止合同,无条件退还押金,所有三分钟减肥客人服务,由张梅服务到底,若美容师服务,另给服务提成,减肥客户效果由张梅负责,与本院无关。甲方若需提前终止合同,续签,需提前三个月知会乙方”。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原告支付了5000元款项给被告。上述事实由合作协议、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产、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张梅提供技术和劳动,黄仕芬提供服务场所,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根据双方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期限为壹年,合作到期后,被告需退还原告在合作之初支付的押金5000元。现双方合作期限已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押金返还给原告,拖欠不还,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返还利息的诉请,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需在合作期满之日返还原告,被告延迟返还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仕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梅款项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