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楚红英申请执行何献国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楚红英,孙新穗,李秀娣,李青月,何献国,李雨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909号申请执行人楚红英,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孙新穗,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秀娣,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青月,女,汉族。被执行人何献国,男,汉族。被执行人李雨芹,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楚红英、孙新穗、李秀娣、李青月分别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民字第29277号、29282号、29278号、29281号公证书,于2015年8月10日、8月6日、8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献国在林州市龙山办三线58号恒星花园房产一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献国所有的位于林州市龙山办三线58号恒星花园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何献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清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