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490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0时许,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商店内,被害人武某某因购买花生退货问题与被告人郭某某发生纠纷,后二人相互撕扯,二人撕扯倒地后,郭某某用拳头打武某某左肩部位,武某某左肩部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武某某左肩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左侧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0日,经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某至派出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0时许,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商店内,被害人武某某因购买花生退货问题与被告人郭某某发生纠纷,后二人相互撕扯,二人撕扯倒地后,郭某某用拳头打武某某左肩部位,武某某左肩部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武某某左肩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左侧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0日,经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某至派出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武某某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关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武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明利代理审判员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