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友富,男,1951年10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小学文化,上海格灵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居住地本市普陀区绿杨路51弄96号503室;1983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3月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08年1月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友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友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刘友富为骗取钱款,伪造姓名为“韩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病历以及劳动合同、工伤申请表等材料,至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办理名为“韩其���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骗得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共计人民币84284元,赃款被其化用。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刘友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友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其、高方伍、黄爱军、张建平的证言,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报案申请、调查经过、授权委托书、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补发核定表、情况说明等材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供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友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伪造材料的方法,骗取社保补助金,数额巨大,其行��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友富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友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友富有犯罪前科,酌情从严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友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友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慧琴审 判 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